(2013)甬鄞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盛合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禾胜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盛合制衣有限公司,宁波禾胜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南昌市盛合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莉萍。委托代理人:XX涛。被告:宁波禾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达。委托代理人:徐能建。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原告南昌市盛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禾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独任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涛,被告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能建、王飞雄(徐能建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合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起向被告下单定作各种规格的服装产品,合同约定,被告订购的大货产前样,以及每款每色面辅料都要经过被告确认后方可生产,交货期由被告书面确认,出货前需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按被告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出运;出货后凭发票到被告处一个月即付清货款或先预付30%的货款,出货后30天内将剩余货款付清。双方共发生七笔业务,被告至今已拖欠原告定作款2161952.10元,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161952.1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161474.98元。被告禾胜公司答辩称:第一,与原告之间存在七笔定作业务是实,目前七笔业务项下尚未支付的定作款金额为2126474.98元,但须扣除以下两笔费用:被告在履行定作业务时替原告垫付了部分的辅料及面料款、商检费、包装费等合计351493.30元;编号为HS2013016、HS2013015号合同项下产品在装箱过程中存在混乱,产生重装费30391.64美元,折合人民币206663.15元;第二,编号为HSSH10005号合同项下原告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延期交货已构成违约,导致外商索赔,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条件为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内付款,但目前原告仅开具部分发票,故未开票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购销合同》五份(其中编号为SH0010的合同为传真件)以及相应的收货记录、入库凭证、卸货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服装产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定作生产的货物已出口的事实予以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704417.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中最后四份开具系根据被告要求开具给奉化禾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禾胜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涉及奉化禾胜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他的增值税发票确收到并认证,其中2013年5月11日开具的总金额为117889.50元的两份发票及同年7月17日开具的总金额为67915.30元的四份发票指向编号为HS0010号合同,被告已经支付117889.50元,余款未付,另2013年8月2日开具的金额为106022.88元的发票指向编号为HS0011号合同,该笔款项尚未支付;此外,其他合同项下的发票尚未开具;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指示向奉化禾胜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应该向合同相对方开具,若要指示原告向其他人开票也应该由被告来盖章授权而非奉化禾胜公司;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编号为HS2013002号合同项下的欠款已经双方对账的事实,其中扣除的面料款35000元因是奉化禾胜公司支付的,故若被告能提供该公司是受被告委托支付的依据,同意按对账金额结算,否则因原告在对账时并不清楚付款方并非被告,故在此情况下同意扣除容易造成主体混淆,仍应按398520元定作款计算。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指示奉化禾胜公司代为支付面料款35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5.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编号为HSSH0005号合同预付30%款项且此前的定作款亦存在拖欠的情形,故发函告知被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收到过,但对于律师函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事实上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禾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电子邮件两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编号为HS2013016号合同时存在装箱混乱并自愿承担相应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遭到客户索赔,原告的答复仅是假设并非确认,且据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全额收到外商货款,并无损失;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验货报告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编号为HS20130015号合同时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并自愿承担相应的翻箱费的损失的事实,其中“李春荣”是原告工作人员。原告质证认为,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验货报告上李春荣签字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货物进仓前由被告的质检人员抽检,但在交付时以上问题都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也已经收到了外商货款,并无损失;3.编号为HSSH0005号《购销合同》两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验货报告三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时因迟延交货造成国外客户取消订单,原告自愿承担迟延交货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履行的是单价为32.50元的合同,双方对交货期限、单价进行了变更,其余内容不变;对验货报告中“徐华林”的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未履行预付30%款项的义务,且原告在已经发送三个货柜的情况下仍未及时付款,故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4.银行水单(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或奉化禾胜公司为原告垫付面料款251569.25元的事实,其中收款人是绍兴乔万尼纺织有限公司的款项指向编号为HS2013015号合同,收款人是张家港保税区江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指向编号为HS2013002号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其中付款方为奉化禾胜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另一份被告支付给绍兴乔万尼纺织有限公司的120039元,只能证明被告与该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垫付辅料款,故与本案无关;另奉化禾胜公司支付给张家港保税区江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35000元,该笔面料款在2013年9月11日与被告对账中已予以扣除,只是原告当时并不知付款方是谁,若能确定奉化禾胜公司是受被告指示付款,同意在总价中扣除;5.电子邮件(含附件三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编号为HS2013016号合同时为原告垫付面料款6504.8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编号为HS2013016、HS2013015号的合同时因装箱混乱导致国外客户重新装箱,产生重装费30391.64美元,按汇率6.8计算折合人民币206663.1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外商扣除了装箱费,且扣款金额达到货值的30%以上,显然过高;7.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编号为HS2013015号合同时支付了4934.28元测试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可向其开具的七份增值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向奉化禾胜公司开具的发票,虽有证据3即该公司的证明,但因奉化禾胜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便要指示原告向该公司开票也应该由被告授权,且原告自认曾向奉化禾胜公司支付过款项,因两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开具给奉化禾胜公司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及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同意扣除的垫付面料款350000元是否要在该批定作款39852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该笔定作款中扣除垫付面料款35000元,且原告方认可该笔定作业务中确有35000元面料款尚未支付给张家港保税区江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款项虽由奉化禾胜公司支付但其认可系受被告授权指示,故本院认为编号为HS2013002号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定作款应以对账单确认的363520元为准;对证据5,因被告确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三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针对编号为HS2013016号合同的两份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原告确认存在装箱混乱并自愿承担相应的重装费,而针对编号为HS2013015号合同的电子邮件仅是被告单方发送并未收到原告回复,且验货报告仅能证明货物进仓出口前存在装箱瑕疵,结合2013年8月1日的验货报告可见,原告仅是对规格为F13800系列的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未涉及其他种类的产品,故在被告明知存在装箱问题仍同意出口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产品品质及装箱情况的认可,因此产生的外商索赔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不能证明以上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出口后造成被告损失,故本院对证据1、2、6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两份《购销合同》均客观真实,交货期在后的合同对单价及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他内容不变,故本院对两份《购销合同》均予以确认;电子邮件仅是被告单方发送,并无原告回复,且被告也未提供其损失情况的凭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奉化禾胜公司2013年2月28日支付给张家港保税区江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35000元经双方对账已经确认予以扣除,其他五笔款项是否支付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7,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初起陆续向原告下单定作各种规格的服装,双方共发生定作业务七笔,签订《购销合同》五份,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HS0010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单定作各种规格的全棉精梳汗布,合同总价为177700元,出货后被告收到发票30天内结清余款。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定作物计价款185804.5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17889.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7915.3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份,被告至今付款117889.50元,尚欠67915.30元;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HS2013015、2013016号《购销合同》两份,被告分别向原告下单定作各种规格的250克全涤摇粒绒、190-200克CVC汗布,合同总价分别为402431.20元、168768元,合同均约定货物出口后被告收到发票后一个月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HS2013016合同项下定作物计价款168768元,2013年8月1日、2日向被告交付HS2013015合同项下定作物计价款446478.80元,以上两笔业务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HS0011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单定作全棉精梳汗布、TC65/35拉毛绒布,合同总价为99400元,被告需预付30%货款,出货后30天内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定作物计价款106022.88元。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至今未付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产品(双方均确认合同编号为HS2013002号,但均认为合同并未正式签订,也未提供合同文本),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该笔业务出货数量为19440件,单价为20.50元每件,总计398520元,扣除被告公司垫付的面料款35000元,被告实际应付363520元,原告尚未开票,被告尚未付款;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产品202箱计定作款141120元,原告尚未开票,被告亦未付款;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HSSH0005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单定作服饰,合同总价为1629615元,经协商后双方确定交货期为2013年9月9日,被告需预付30%价款,余款出货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个月内结清。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至27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计价款832650元。原告尚未开票,被告亦未付款。因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预付30%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后未回复。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除编号为HSSH0005号合同外,原告均已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四份均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开票后一个月内结清,但在原告全额开具编号为HS0010号及HS0011号合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能按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始终不清楚结欠的款项金额,经本院要求后才最终核实欠款情况,而被告在双方业务发生期间陆续累计拖欠被告200余万元价款,可见,原告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出有因,不应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当然,不论是根据税法的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都有义务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也同意履行开票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定作款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HSSH0005号《购销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预付款,在原告依约交付一半产品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结合被告拖欠另六笔业务定作款的情形,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且在催告后亦未履行,故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无违约,该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定作款2126474.98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对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对账中原告自愿扣除的35000元垫付面料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所欠的定作款中扣除其垫付的辅料、面料款及包装费,因原告装箱混乱造成的外商重装、翻装费及扣款,测试费、商检费等,因证据不足,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禾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盛合制衣有限公司定作款2126474.98元;二、驳回原告南昌市盛合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92元,减半收取计12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046元,由原告南昌市盛合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76元,被告宁波禾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