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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丽凤、林义量、林博渊与被告西亭村湖内社第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凤,林义量,林博渊,西亭村湖内社第九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丽凤,女,1986年11月出生。原告林义量,男,1987年7月出生。原告林博渊,男,,2010年5月出生。被告西亭村湖内社第九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丽凤、林义量、林博渊与被告西亭村湖内社第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丽凤、林义量、林博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丽凤、林义量、林博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丽凤、林义量、林博渊负担。审判员  张庆东特邀调解员王丁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