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宋学钦与安进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钦,安进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宋学钦,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宋永见,系原告宋学钦之父。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进献,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何志文,住赞皇县赞皇。原告宋学钦与被告安进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7时40分许,安进献驾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城槐阳大街中国石化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宋学钦驾驶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学钦受伤住院治疗、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交纳门诊费29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7时50分,原告宋学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槐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槐阳大街中国石化门前准备驶出公路到加油站加油时,与相向被告安进献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学钦负主要责任;被告安进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学钦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及右踝部皮肤擦伤。两次住院49天,住院医疗费26500.76元,门诊费29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元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026号)一份。以证明原告宋学钦的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属九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宋学钦的伤残鉴定费800元。3、石家庄市正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1800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4900元。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000元。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伤口不愈合,不应在此次事故中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合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其交纳门诊费296元,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进献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学钦受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住院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未愈合,根据伤情需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应当在此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对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伤口不愈合,不应在此次事故中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应给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被告给原告交纳门诊费296元、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6500.76元、门诊费296元、误工费83.33×182天(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15166.06元、护理费85.56×49天(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26天)=41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9天=2450元、营养费20元×182天=364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20%=323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0369.26元。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2324元、护理费4192.4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16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66682.50元。因被告负次要责任,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住院医疗费16500.76元(26500.76元-10000元)+门诊费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3640元+鉴定费800元】×30%=7106.0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6682.50元+7106.03元=73788.53元。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296元、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赔偿原告73788.53元-296元-5000元=68492.53元。又因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视为自愿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进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学钦各项损失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宋学钦负担889元,被告安进献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时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