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谭宝哲与姜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宝哲,姜洪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谭宝哲,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姜洪波,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宝哲与被告姜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宝哲与被告姜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刮泥子、刷涂料工程款108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立有欠据,虽经催要不成。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0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等北墅监狱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后,再支付给原告钱,至今北墅监狱未付给工程款给被告。现原告未向被告索要即起诉被告无根据。欠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刷涂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6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一部分,尚欠108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谭宝哲工程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00元)姜洪波2010.9.18”。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刷涂料,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一直未支付,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波付给原告谭宝哲劳务费108000元。二、被告姜洪波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谭宝哲支付欠款本金108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速递费6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志江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