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11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女孩杨某乙,于2013年农历8月8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使��法共同生活。因原告刚刚生育完男孩,孩子正处于哺乳期内,故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杨某丙,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双方生育男孩,被告抚养双方生育女孩,抚养费用各自承担,被告返还原告陪嫁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把孩子生下来一个半月扔给50多岁的婆婆,婆婆没有能力带孩子,婆婆心脏有问题。当时被告把孩子送过去,原告把大人孩子一起赶了出来并予以辱骂。原告当时不要孩子,现在没有资格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2011年12月10日女儿杨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8日儿子杨某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闹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2台,空调4台,油烟机1台、煤气炉1台��冰箱1台、EVD/音响1套、洗衣机1台、餐台1个、茶几1套、沙发1套、电脑椅1个、电脑桌1个、衣架1个、电饭锅1个、电扇1个、加湿器1个、儿童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视架1个、苹果手机1个、水壶、凳子若干、大、小钢盆2个、水桶1个、碗8个、钢锅1个、茶具2套、床罩2个,厂子衣服、个人用品、花、装饰品、被子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解除关系时涉及一方的财产应归一方所有,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女儿杨某乙已满两周岁,儿子杨某丙尚在哺乳期,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庭审中已同意由各自负担,故原、被告儿子杨某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儿杨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杨某丙(2013年8月8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儿杨某乙(2011年12月10日出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二、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2台,空调4台,油烟机1台、煤气炉1台、冰箱1台、EVD/音响1套、洗衣机1台、餐台1个、茶几1套、沙发1套、电脑椅1个、电脑桌1个、衣架1个、电饭锅1个、电扇1个、加湿器1个、儿童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视架1个、苹果手机1个、水壶、凳子若干、大、小钢盆2个、水桶1个、碗8个、钢锅1个、茶具2套、床罩2个,厂子衣服、个人用品、花、装饰品、被子若干归原告所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