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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与鲁俊峰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鲁俊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瑞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俊峰。上诉人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俊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4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鲁俊峰到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职位为物业部副经理。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但鲁俊峰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及2012年10月17日以自己名义向陕西省社会保障局缴纳了2011年及2012年全年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鲁俊峰的月平均工资为3173元,该工资中包含29%的社会保险金额,其中养老金20%、失业金2%、医保7%。庭审中,鲁俊峰认可2012年3月28日其以物业部副经理的身份收取废品回收人员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鲁俊峰将2000元退还废品回收人员并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称其于2012年10月29日将书面解聘通知书送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鲁俊峰称其于2012年10月29日被办公室主任口头辞退,当日离开公司。2012年12月鲁俊峰向未央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1年2012年社会保险现金14848.44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两个月工资7000元;3、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补发法定节假日值班费2300元。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诉申请:1、由鲁俊峰退还收取的现金2000元,价值1000元的物品并赔偿损失4500元;2、退还职务侵占工程款15万元;3、由鲁俊峰承担仲裁代理费1万元;4、由鲁俊峰消除对公司不良影响、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5、由鲁俊峰以书面形式向女职工道歉。该委以未劳仲案字(2013)145号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03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346元;2、申请人返还废品回收人员现金20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其他反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社会保险单据、收条、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称向鲁俊峰送达了书面解聘通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鲁俊峰称2012年10月29日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将其口头辞退,其亦再未去公司上班,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公司应当向鲁俊峰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在鲁俊峰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计算时间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本案审理期间鲁俊峰已经偿还废品回收人员2000元,仲裁裁决中的第三项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处理。公司向鲁俊峰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保险金额,鲁俊峰现要求返还其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鲁俊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4903元。二、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鲁俊峰经济补偿金6346元。受理费10元,由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陕西宏尚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5万余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进行认定,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片面的依据劳动合同法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以主张年薪制为由,拒绝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鲁俊峰答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陕西宏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鲁俊峰经济补偿金问题。陕西宏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因鲁俊峰给其公司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才解除与鲁俊峰的劳动关系,公司也给其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诉讼中,陕西宏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鲁俊峰领款的单据,用以证明公司损失,但该领款单据只能证明鲁俊峰领款的事实,无法证明陕西宏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陕西宏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要求法院对鲁俊峰所管理项目进行司法审计,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盖有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在一二审期间,鲁俊峰对书面解除通知也提出异议,认为是单位在诉讼期间所补。故一审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公司支付鲁俊峰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陕西宏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陕西宏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就薪金支付方式未达成合意,该辩解并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鲁俊峰。因陕西宏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有相应过错,故应当支付鲁俊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宏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代审判员  冯 凡代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