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马三怀与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高攀、高永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怀,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高攀,高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马三怀,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马良,1994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委托代理人:闫培珍,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金泰王朝4206室。法定代表人:吕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之强,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皓皓,男,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原籍。被告:高攀,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原籍。被告:高永强,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保德县土崖塔乡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三怀与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高攀、高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继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志飞、代理审判员高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闫培珍,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之强、杨皓皓,被告高攀,被告高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得信息部消息,从太原运输钢材到保德泰山隆安煤矿,因天气原因,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到达泰山隆安煤矿,在卸货过程中,因吊车操作问题将原告右腿打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保德县人民医院,山大二院,静乐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事后据调查,该批钢材货方为被告一,由被告一与忻州市煤碳运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再由忻州市煤碳运销公司将该批钢材交由其下属企业保德县泰山隆安煤矿使用。被告一派公司业务员被告二打理此货,原告为早点完工,在旁帮助卸货。由于吊车操作问题致使事故发生。原告认为,雇员在劳动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在事故中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5万余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侍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德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询问高攀笔录;2、保德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询问高永强笔录;3、马三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静乐县鹅城镇东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静乐县娑婆乡北枪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马三怀父母子女情况);5、医疗费票据18支、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1支、荣华大药房小票、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收费单、挂号单;6、静乐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7、静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8、行驶证;9、高攀证明;10、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1、交通费收条5支;12、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支。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马三怀受伤跟我公司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全是本人不注意安全所致。2013年5月31日,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发出购买一批钢材的要约《发货函》,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一批钢材,总价为91024.4元,供货时间按照需方要求确定。合同签订合后,我公司随即跟业务老客户山西百瑞龙物贸有限公司建立了购货合约,确定由山西百瑞龙物贸有限公司负责运送上述钢材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保德县泰山隆安煤矿。2013年7月28日下午,山西百瑞龙物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原告马三怀的大货车将钢材送到保德县泰山隆安煤矿之后,我公司及时雇佣高永强的吊车并四名装卸工到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马三怀不顾危险,突然擅自爬到他的大货车上,结果导致事故的发生。二、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原告马三怀在受雇于山西百瑞龙物贸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过程中受伤,而且受伤完全是本人不顾危险、不注意安全所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后,我公司人员及时参与了对原告马三怀的抢救治疗,并支付了两千多元的医疗费租车费。被告高攀辩称,雇用吊车、装卸工卸货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高永强辩称,一、原告马三怀受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攀雇佣,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攀雇佣两个人给货物拴钢丝绳,在货物卸到一半时,原告马三怀因急着卸货就过去帮忙挂钢丝绳和垫枕木,垫方木过程中,钢丝绳滑落,钢板掉下来砸在马三怀腿上,致受伤。高永强当时未动、未操作,事故发生在马三怀车上,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马三怀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在未交货前发生的风险,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高攀在吊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在事发后没有疏导安排,至今未给答辩人结算费用,没有安排马三怀将车与物移开,致使我的吊车被堵、被扣留,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我向派出所报案后,高攀及原告方于2013年9月11日才将我的车辆放行,原告方向我索要了1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返还1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攀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以没有居民办公章、没有杨明泰身份证、房产证为由不认可,对宁武红十字会票据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对荣华药店票据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被告高永强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认可,对荣华药店、红十字会票据、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静乐县鹅城镇东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了静乐县鹅城镇人民政府、静乐县公安局鹅城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印章,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印章完整,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荣华大药房小票、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收费单、挂号单,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5支,因不是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与鉴定书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原告经营的货车从太原运输钢材到达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泰山隆安煤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攀雇佣被告高永强及两个装卸工卸钢材,高永强负责操作其经营的吊车(晋H421**),两个装卸工在货车上负责撬钢材、拴钢丝绳、垫枕木,高永强在装卸工的口头指挥下操作吊车。卸下部分钢材后,原告到车上帮忙,吊起的钢材与钢丝绳滑脱掉下,原告躲避中右小腿被钢材砸中受伤。被告高攀将原告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7月28日,原告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原告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于2013年8月6日行“右胫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9日出院,当天,转入静乐县人民医院经续治疗。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33072.14元,在静乐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53.74元。在忻州市医学会荣民骨伤专科医院支出医疗费84元,在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132元。经本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晋嘉司鉴(2013)临鉴字第2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三怀右胫腓骨骨折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909-9078元。原告运送的钢材的卖方为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攀为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买方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约定的送货地点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泰山隆安煤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永强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原告马三怀父亲1935年出生,母亲1944年出生,有三个子女。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永强支付了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出卖的钢材到达买受方指定地点后,被告高攀雇人从原告货车上卸下钢材,未审查被告高永强是否具备作业资格,未雇佣专门负责安全的人员指挥吊车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卸货过程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被告高永强未取得相应作业证书就操作吊车,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条件下进行起重作业,具有过错。被告高攀作为卸货的组织者,其过错程度大,被告高永强作为受雇于高攀的吊车操作者,过错程度小。原告马三怀帮助卸货,被告未拒绝,没有过错。被告高攀、被告高永强的过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高攀系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其雇人卸货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永强应按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永强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4541.88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0823.4元(20411.7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96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误工费认定为15688(49792元÷365×115)元;护理(陪侍)费认定为2241元(22717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72元(15元/天×12天+8元/天×24天);营养费认定为360元(10元×36天);后续治疗费认定为9078元;鉴定费认定为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572.92元。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90858.34元,被告高永强赔偿22714.58元,扣除高永强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高永强应付原告7714.58元。原告马三怀的车辆未受到损害,故其请求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90858.34元,被告高永强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7714.5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131元,被告周口市瑞明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被告高永强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继军审 判 员 郝志飞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