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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军诉被告田石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军,田石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高文军。被告田石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高涛。原告高文军诉被告田石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军与被告田石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军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塔湾街10号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田石宇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手被撞伤住院治疗26天,休假105天,至今钢板尚未拆除,需要二次手术。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91.53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77元,修车费615元,误工费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石宇辩称,肇事时间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所诉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5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0号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被告田石宇驾驶辽A28K**东风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文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文军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田石宇负全责,高文军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5天,二级护理25天,诊断为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休息诊断79天,其出院后于2013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1日、8月30日、9月6日进行了门诊复查。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4391.53元,交通费2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中心派陪护员孙宝国护理,日工资150元。事发前原告系力工。肇事车辆辽A28K**东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但对其具体损失金额未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所提供维修票据非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为6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陪护合同书、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信息,被告田石宇提供的保险单及本院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石宇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田石宇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方便受害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田石宇承担。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24391.53元,与实际病情相符,均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50元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为1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所提供关于误工的证明材料不完善,因其系力工,故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88元计算其日工资收入为95.31元,结合其误工天数104天,故其误工损失应为9912.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医院陪护中心护理证明日150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护理天数25天,故其护理费损失为3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原告主张数额277元较为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修车费的主张,因未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定损额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文军医疗费24391.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文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文军误工费9912.2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文军护理费37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文军交通费277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文军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石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