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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亮与被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亮,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赵长亮。委托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杰。原告赵长亮与被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张杰下落不明而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人民陪审员孙俊峰、仲秀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亮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明,证人孙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公司、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而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亮诉称:2008年5月,被告嘉泰公司在承建新沂市新安镇居雅西服厂路西农民新村30号、31号楼过程中,其工地负责人即被告张杰以被告嘉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行架、回形卡等用于工程建设。其中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为:钢管按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按每个每天0.015元、行架按每天每片0.16元、钢支柱按每根每天0.12元、回形卡按每天每个0.004元支付租金;”第4项规定:“自乙方(被告)初次收取租赁物起每30天结算一次租金给甲方(原告);”第六条第3项规定:“丢失损坏按市场价赔偿”第七条规定:“如乙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租金数据每天支付给甲方(原告)0.5%违约金,且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08年12月30日,工程临近结束时,被告将大部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仍然有部分租赁物未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37.80米、扣件2429个、行架33片、回形卡1200个、钢支柱17根(折价款45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6551.66元(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598元;5、判令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租金76.12元,直至还清租赁物时止;6、判令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60元,直至付清拖欠租金时止。被告嘉泰公司、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被告张杰以被告嘉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嘉泰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钢模板、行架、钢支柱、角摸、回形卡等用于农民新村30号、31号楼工程,租赁物往返运输、装卸、码放费用由嘉泰公司承担,租赁物交付、归还验收地点为出租人租赁物存放处;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5元/个/天、行架0.16元/片/天、钢支柱0.12元/根/天、回形卡0.004元/个/天,自承租人初次领取租赁物起,每三十天结算一次,租赁物交回后,十天内付清剩余租金;如租赁物丢失、损坏,不能如数归还,承租人应当在返还租赁物十日内按照市场价赔偿;如承租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当从违约的次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数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承租人使用的租赁物丢失、损坏,不能及时赔偿,出租人除按照约定收取租金外,承租人还应每日按损失数额的0.5%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指定王海涛、徐梓勤收取租赁物。但在合同书中承租人处只有被告张杰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嘉泰公司的任何印章,且被告张杰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能够证明其有权代被告嘉泰公司订立、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也不知道二被告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另查明: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原告陆续向农民新村30号、31号楼工地送交钢管共计25700.40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原告陆续向工地送交扣件共计10254个;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原告陆续向工地送交行架共计1068片;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送交回形卡2000个;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原告陆续向工地送交钢支柱共计1232根。上述租赁物送到工地后,由被告张杰及其指定的人员签收。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张杰陆续向原告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欠钢管1837.80米、扣件2429个、行架33片、回形卡1200个、钢支柱17根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发货清单、退货清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人孙光玉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杰虽然以被告嘉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并未得到被告嘉泰公司的授权,合同书上也未加盖被告嘉泰公司的任何印章,故其行为属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合同时,被告张杰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能够证明其有权代理被告嘉泰公司订立、履行租赁合同的证明材料,故被告张杰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被告嘉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行为后果只能由被告张杰自己承担。原告与被告张杰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名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张杰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未支付租金,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租赁期限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根据交易习惯应以被告拆除钢管构架等并开始返还大部分租赁物的时间为租赁期限届满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应当以钢管构架拆除及被告大批量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为租赁期限届满时间,根据原告关于被告大批量返还租赁物时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退货清单,本院确定租赁期限的届满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杰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其未及时、足量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另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张杰支付2008年12月30日之后租金的请求,其实就是要求被告张杰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赔偿其损失。根据租赁物的发货及退货情况,被告张杰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11554.70元。合同约定因拖欠租金应按所欠数额0.5%按日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张杰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95倍计算按日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杰未及时、足量返还租赁物,除应参照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外,还应按照未返还租赁物价值的0.5%计算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关于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张杰未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调整为按照损失的30%计算按日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张杰未返还租赁物的情况,其应按照76.12元/天计算向原告赔偿损失,应按照22.84元/天(76.12元/天×3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长亮返还钢管1837.80米、扣件2429个、行架33片、回形卡1200个、钢支柱17根。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长亮支付租金111554.70元、因拖欠租金应支付的违约金(以111554.7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亮因未及时、足量返还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照76.12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长亮支付因未及时、足量返还租赁物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照22.84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赵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33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杰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仲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