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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段卫国与程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国,程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617号原告:段卫国,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来玉,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段卫国诉被告程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卫国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应诉,被告程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卫国诉称:自2009年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日常经营所需用品。2011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4351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尚欠6935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程来玉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351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程来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芜湖市长街三环宾馆酒店配套总汇经营者为原告段卫国。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4月向被告程来玉经营的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提供酒店用品。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发出对账函,对账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14351元未支付,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后仅支付45000元货款,尚欠69351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3年11月13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负责人为被告程来玉,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段卫国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芜湖市长街三环宾馆酒店配套总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对账函(原件),律师函和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以对账结算方式对还款和欠款金额作出确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来玉作为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登记负责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程来玉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给付的货款6935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即已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宜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卫国尚未支付的货款69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程来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