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段X军,贾X春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军,贾X春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军,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X春,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军、贾X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军、贾X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军、贾X春于2013年4月4日,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段X军位于蓟县洇溜镇高各庄村承包地上的80棵杨树砍伐变卖。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的80棵杨树立木材积为11.787立方米。后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的证言,有二被告人口供,有蓟县林业局制做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计算表、计算说明、调查报告、现场照片6张,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军、贾X春法制观念淡薄,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擅自将段X军承包地内的树木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X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贾X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1頁共3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