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启东市纺织印染厂与南通商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纺织印染厂,南通商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启东市纺织印染厂,住所地启东市民主镇红阳闸。负责人陆小冲。委托代理人钱季春。被告南通商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08号商业三层01室。法定代表人凌雪。委托代理人黄冰。原告启东市纺织印染厂(以下简称启东印染厂)与被告南通商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用制冷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印染厂诉称,2012年11月2日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电器公司)开出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商用制冷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沈某代表被告将该汇票交付蔡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用于贴现,蔡某又将该汇票交付王某,因原告与王某存在交易往来,王某将此汇票作为货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背书后又交付他人。2013年5月2日,最后持票人邵阳市洛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洛轴公司)委托邵阳农行昭陵支行收款时,被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崇川支行以票据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经查,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3年3月14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最后持票人邵阳洛轴公司被拒绝付款后,将该汇票退回前手,最终退回原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捏造票据遗失的事实,已构成侵权,导致原告丧失票据权利,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商用制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获得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因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并未故意隐瞒真相,即使案涉汇票系由沈某交付蔡某,沈某的行为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乐意电器公司向被告商用制冷公司交付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21245306、出票人为乐意电器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票据的背书显示票据流转过程为:被告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给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纺织公司)、邵阳纺织公司背书给邵阳市兴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兴龙公司)、邵阳兴龙公司再背书给邵阳洛轴公司。邵阳洛轴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委托邵阳农行昭陵支行收款时,付款行以票据已挂失止付、法院判决执行书已送达该行为由拒绝付款,邵阳洛轴公司遂将案涉汇票退还给了邵阳兴龙公司,后手逐个将汇票退还给其前手,最终将该汇票退还给了原告,邵阳洛轴公司、邵阳兴龙公司、邵阳纺织公司均明确放弃对案涉汇票的权利。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商用制冷公司委托沈某以案涉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案涉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商用制冷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此后,被告商用制冷公司依据该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10万元。还查明,沈某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乐意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被告商用制冷公司的原股东。2001年7月9日,沈某作为股东之一,受全体股东委托向工商局申请设立商用制冷公司;2009年4月10日,沈某受被告委托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仇某、沈某两人,沈某出资占比为44.4%;2013年5月14日,经股东会决议,沈某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凌雪。此外,2012年11月期间,沈某将多张承兑汇票交付蔡某贴现金额总计2000余万元,蔡某通过姜某账户向沈某汇款总计1987.100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法院公告、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及邵阳洛轴公司、邵阳兴龙公司、邵阳纺织公司出具的证明,乐意电器公司、商用制冷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二、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是否属实。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票据并未遗失,而是由沈某代表被告将案涉票据交付蔡某贴现,被告虚构票据遗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涉承兑汇票的原件,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票据前后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2、2012年11月7日姜某汇款给沈某8.56万元、50万元的网银交易明细,以证明沈某将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五张汇票交付蔡某,姜某向沈某支付了对价58.56万元。3、2012年11月6日姜某与王某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账户明细查询、银行汇款回单,以证明蔡某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五张汇票质押给王某,票据金额共计60万元,王某已支付对价57.96万元。4、王某与沈某的谈话录音,以证明沈某因蔡某未付清全部汇票的贴现款,将案涉汇票进行了挂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某、王某到庭作证。证人姜某陈述:蔡某做票据贴现,姜某帮他跑腿;2012年11、12月份,姜某与蔡某到沈某公司楼下,蔡某上楼拿票后,姜某按其指示将票交给王某,并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证人王某陈述:2012年11月6日,姜某将五张汇票交付王某质押,双方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因原告与王某存在印染加工关系,王某将案涉汇票交付原告作为印染费。被告商用制冷公司则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本案所涉票据确系遗失。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到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其确曾将多张票据交付蔡某贴现,蔡某尚未付清全部贴现款,但并未将案涉汇票交付蔡某贴现;2012年11月7日姜某所汇的58.56万元,系支付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金额为400万元的票据贴现款,与本案无关;证人与王某谈话录音所涉汇票系国美电器开给乐意电器公司、金额为35万元的承兑汇票,因蔡某未付清票据款而将该汇票挂失并申请了公示催告,与本案所涉汇票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蔡某进行了调查。蔡某陈述,案涉汇票应该是沈某交给其办理贴现的,但通常其只关注出票人名称,因此并不能准确予以辨认,钱应该是几张票一起付清,不记得具体金额;与沈某之间的票据贴现,票或者是沈某送给蔡某,或者是蔡某到沈某公司拿,钱是通过蔡某或者姜某的账户汇给沈某;蔡某拿到票后有些是交给王某的,对于2012年11月6日姜某与王某签订的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借款质押合同,蔡某予以认可。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围绕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质押合同中所载明的质押汇票包括案涉汇票(编号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该借款质押合同与姜某、王某的证言以及蔡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姜某代蔡某将案涉汇票交付王某质押的事实。同时,王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其将该票据交付原告用于结算印染费的事实。此外,根据查明事实,该票据后经多次背书转让,因票据记载的最后持有人被拒绝付款,后手均向其前手主张权利,案涉票据最终退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他人交付而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事实。二、关于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主张汇票是由沈某交付蔡某贴现,因蔡某拖欠贴现款而申请公示催告,沈某对此予以否认,但认可曾因蔡某未付清贴现款,而将案外人开具给乐意电器公司的一张票据申请了公示催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姜某证言,蔡某从沈某处拿到票据后,再指示姜某交付王某质押,而蔡某本人对上述事实也未予否认,上述证据与王某证词、借款质押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同时期沈某曾将多张汇票交付蔡某贴现,在未能足额收取贴现款时,采取申请公示催告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案涉汇票系由沈某交付蔡某贴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主张案涉票据确系遗失,除被告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所主张的票据遗失事实难以认定,且案涉票据是在被告已进行空白背书后,经由沈某交付他人贴现,由于被告的背书行为本身就可以视为一种书面授权,结合沈某当时为被告股东,此后又为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代理人的身份,在没有证据证明沈某窃取票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沈某取得票据并对外流转的行为,已取得被告的授权,被告对此应当是知情的,可以认定被告在知晓票据正常流转的情况下,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形式完备,背书连续,绝对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原告经由他人交付而合法取得票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案涉票据,也无证据证明该票据系由他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再交付原告,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由于被告无遗失事实的情况下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申请法院做出除权判决的行为,导致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法实现票据权利,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票据款损失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自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对此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商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启东市纺织印染厂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南通商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