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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415号原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群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国宝,主任。被告刘某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苑街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伟,被告刘某某、北苑街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2013年2月3日8时31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G×××××车辆躲避车辆时,造成车辆失控,与绿化带相撞,后又将原告骑的二轮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又鲁G×××××车辆登记在被告北苑街道名下,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93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北苑街道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鲁G×××××车辆属被告北苑街道所有,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北苑街道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8时31分,被告北苑街道工作人员刘某某持“A2D”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玄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东侧躲避车辆时,造成车辆失控,与绿化带相撞,后又将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的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绿化带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治疗95天,其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日鉴定确认: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疝,开颅术后,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于九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蒋某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蒋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系潍坊浩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33元。另查明,鲁G×××××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对,原告司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9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8元/天×95天),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误工费20598元(3433元÷30天×180天),护理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238412.15元。其中,被告北苑街道已给付原告司某某10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病员休息证明及潍坊市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潍坊浩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邹城市众缘月嫂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鲁G×××××车辆与原告司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相应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亦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浩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期限为180天,对原告主张按275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护理90日”,但原告未提供其需2人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2人护理不予支持,确认其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其妻子蒋某某,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蒋某某的工资表,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因护理人蒋某某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潍坊市最低生活标准的两倍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需护理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鲁G×××××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刘某某的所在单位北苑街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北苑街道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12.15元(238412.15元-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1600元,尚欠1681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司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205元,被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负担5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