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终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成都青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愚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青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愚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青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中路万欣培训楼。法定代表人龚文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争,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愚犊。上诉人成都青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愚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2013)都江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愚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青山物业公司从事秩序维护部的保安班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黄愚犊自2011年5月2日起转正后,其月工资为1600元。2012年8月27日黄愚犊以其本人健康状况不佳为由,向青山物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青山物业公司同意双方自同年9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黄愚犊在青山物业公司工作了18个月,在此期间青山物业公司仅为黄愚犊缴纳了2012年7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137.6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黄愚犊以个体身份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4889.20元。另查明,青山物业公司应为黄愚犊交纳的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个人养老保险单位交纳金额为7815.21元,黄愚犊应当承担的个人缴纳金额为3126元。为此,黄愚犊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都劳人仲委决(2012)32号仲裁决定书和都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按撤诉和不予受理处理。黄愚犊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青山物业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元;2、为黄愚犊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8977.60元;3、支付黄愚犊误工费、交通费3180元;诉讼费由青山物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转正申请表》、《员工晋级/降级表》,《购买社保记录》、《离职申请》、《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明》(请核实证据名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黄愚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青山物业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期间青山物业公司有义务为黄愚犊购买社会保险。青山物业公司认为青山物业公司有15个月未为黄愚犊购买社会保险的原因,是由于黄愚犊自行购买而导致青山物业公司无法购入。但青山物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青山物业公司提出未为黄愚犊购买社会保险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青山物业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可以为黄愚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青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费金额7815.21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青山物业公司未缴纳的保费7815.21元,应当视其为青山物业公司给黄愚犊造成的损失。对黄愚犊主张要求青山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7815.2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黄愚犊以健康状况不佳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经青山物业公司同意而协商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黄愚犊向青山物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愚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318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山物业公司给付黄愚犊7815.21元;二、驳回黄愚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山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山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令青山物业公司向黄愚犊支付7812.21元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青山物业公司在目前情形下应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补缴费用,而不是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黄愚犊。2、判决支付7812.21元已超过黄愚犊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黄愚犊在青山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自行购买的社保费用为4889.20元,即因青山物业公司未为黄愚犊购买社保而导致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仅为4889.20元。3、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当被支持。退休时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是不确定、无法量化,属于间接损失。同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黄愚犊也未提出单位与个人购买社会保险所享有的待遇存在差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黄愚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在黄愚犊以个人名义购买社保的情况下,青山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之前要求黄愚犊停止以个人名义购买社保。本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黄愚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青山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青山物业公司有义务为黄愚犊购买社会保险。青山物业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主张其应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补缴费用,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青山物业公司与黄愚犊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及时为黄愚犊购买社会保险,且在黄愚犊以个人名义购买社保的情况下,青山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之前曾要求黄愚犊停止以个人名义购买社保,故青山物业公司对于未依法为黄愚犊办理缴纳社保费用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社保部门提供的数据,青山物业公司应为黄愚犊交纳的个人养老保险金额为7815.21元。在黄愚犊据此主张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此视为青山物业公司给黄愚犊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青山物业公司关于其不应向黄愚犊支付7812.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黄愚犊系以其健康状况不佳为由主动向提青山物业公司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青山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黄愚犊要求青山物业公司向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成都青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青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