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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许莉莉与张宗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许某,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春,我在山东盛世隆服饰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6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1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颢晨。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尤其是被告好赌成性,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审理中,原告许某称“婚后我们二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也不任干。我怀孕期间,因为被告经常不回家,我没人照顾,就回到娘家居住,他很少去我母亲家看我,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所以才起诉离婚”。同时原告许某称“娶时陪送被子十床、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3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空调挂机一台,以上物品被子、空调在我处,冰箱、洗衣机、彩电在被告处,冰箱现在能使用,洗衣机、彩电已经损坏,无法使用。”原告许某另称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围绕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陈集乡计生办已婚育龄妇女查体表各一份,拟证明二人婚姻情况。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相识,后依照当地风俗举行见面仪式,2010年3月16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古历2月6日举行迎娶仪式。2011年1月27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颢晨,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从此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调查被告张某之父张同兴时,其称“张某没有在家,不知道他去干什么了,他已经走了两年多了,走后一直没有给家里联系,家人也无法与他联系”,本院遂于2013年9月28日依法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定于2013年12月31日上午9时00分在陈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结婚三年并生育一子,生活可谓幸福美满。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宽容。但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行为表明已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婚姻关系亦无继续维系之必要,故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对于婚生男孩张颢晨,因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到孩子有一个稳定的成长、受教育环境,张颢晨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孩子抚养费用,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颢晨由原告许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利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