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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秦志伟与迟忠立、迟志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伟,迟忠立,迟志兴,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秦志伟。被告迟忠立。被告迟志兴。被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忠立,总经理。原告秦志伟与被告迟忠立、迟志兴、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伟、被告迟忠立本人并作为被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伟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迟忠立及被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总计借原告490000元,2013年6月16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总借条。被告迟志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迟志兴向原告秦志伟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迟志兴向原告秦志伟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迟忠立向原告秦志伟借款7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三被告为原告秦志伟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迟志兴,身份证号:××,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1日,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的1%收取滞纳金,共同还款人:迟忠立,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迟忠立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2012年12月12日,被告迟志兴向原告秦志伟借款70000元,原告秦志伟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迟忠立,三被告为原告秦志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迟志兴,身份证号:××,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1日,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的1%收取滞纳金,共同还款人:迟忠立,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迟忠立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2012年11月16日,被告迟志兴向原告秦志伟借款300000,原告秦志伟将款打入被告迟志兴银行卡(卡号:××),原告提交转账凭单一份。原告秦志伟还主张,2012年12月14日,被告迟志兴向其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迟志兴向其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迟志兴向其借款4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迟志兴向其借款40000元,以上200000元借款,原告秦志伟均从自己银行账户中提出现金交付给被告迟志兴,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上五笔借款,三被告为原告秦志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借款利息:月息3.5%、每月结清(以收据为准),使用期限自借款之日两个月,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款,逾期按1%收取滞纳金。借款人:迟忠立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保人:迟志兴2013.6.16号借款人以土地一宗(东西90米,南北100米)及车辆鲁G×××××、××××T吊车一辆提供借款担保。”并附抵押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以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院未建用地18亩,做为借款伍拾万元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6号到2013年8月15号止,逾期不还,此协议自动转为宗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归债权人所有。抵押人(借款人):迟忠立、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保人:迟志兴2013.6.16号”被告迟忠立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2012年11月16日的3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其他2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对原告秦志伟提交的500000元借条,被告迟忠立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释称,该借条系2013年1月1日120000元借款、2013年1月1日70000元借款及上述300000元借款的总借条,但原告秦志伟未归还2013年1月1日的两份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志伟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转账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志伟主张三被告借款,提交了由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被告迟忠立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中2013年1月1日的120000元借款、70000元借款及2012年11月16日的3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则对原告秦志伟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忠立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余2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该明细与原告陈述的交付借款时间、数额均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秦志伟已经履行民间借贷合同,且三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秦志伟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志伟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2013年1月1日的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利息与滞纳金的总和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6月16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与滞纳金的总和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志兴偿付原告秦志伟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金190000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自2013年3月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迟忠立及被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迟忠立偿付原告秦志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迟志兴及被告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迟志兴、迟忠立、高密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展晓文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