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纪战与崔伟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战,崔伟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纪战,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李自英(系原告陈纪战之母),193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乔占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刚,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纪战与被告崔伟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战、被告崔伟刚的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战诉称,2012年11月7日17时43分许,被告崔伟刚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郑城镇范家洼村路段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崔伟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29.05元、误工费19153.64元、护理费206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10164元、被扶养人吴玉芝的生活费40656元、被扶养人李自英的生活费145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复印费18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27594.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崔伟刚赔偿,总诉求为206835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伟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有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最高按80%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二次手术费应另行主张,不应合并审理。事故发生后,我有给原告支付医疗费69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之妻的残疾证有异议,仅凭残疾证和村委证明无法确认其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原告之妻生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司只承担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无异议。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7时43分许,被告崔伟刚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郑城镇范家洼村路段时,与原告陈纪战相撞,致原告陈纪战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20121107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伟刚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纪战行人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纪战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肋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处挫伤、脑疝。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4789.05元(其中崔伟刚支付医疗费6900元)、复印费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2013年7月11日,经原告申请和原告方、被告崔伟刚同意,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纪战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鲁安康(2013)精鉴字第27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纪战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1a构成Ⅸ伤残。原告陈纪战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脑电图、检查费、CT费用640元。2013年10月14日,经原告申请和原告方、被告崔伟刚同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纪战的伤残程度、颅盖骨修复费用及更换周期、护理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3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763号关于陈纪战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纪战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双额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修复费用约计30000元;颅骨钛网修补材料仅起到支撑皮肤及保护脑组织作用,不需再次更换,其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陈纪战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李自英(1931年7月29日生)系原告陈纪战之母,有七个子女。吴玉芝与原告陈纪战是夫妻关系,有一子陈某甲(1999年3月14日生)鲁Q×××××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伟刚。2012年9月28日,被告崔伟刚为其所有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鲁Q×××××轻型普通货车.同日,本院作出了(2013)平民初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鲁Q×××××轻型普通货车。原告向本院预交了申请费42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伟刚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和原告陈纪战行人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崔伟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纪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20121107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崔伟刚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崔伟刚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因原告陈纪战是非机动车方,故应减轻其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安康(2013)精鉴字第27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763号关于陈纪战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被扶养人李自英的生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吴玉芝的生活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伟刚要求对颅骨修复费用重新鉴定,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纪战因交通事故受伤受损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429.05元、误工费15509.56元、护理费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残疾赔偿金45608.64元(含被扶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2981.44元、被扶养人李自英的生活费1064.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复印费18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41982.8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117.8元,剩余58865.05元,由被告崔伟刚赔偿52978.55元(其中已支付690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和申请费420元,共计3304元,由被告崔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景泰审判员 窦丽萍审判员 张宝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