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若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若羌昊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昊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若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若羌昊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女,汉族,系若羌昊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被告杨建平,男,汉族。原告若羌昊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诉被告杨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下简称昊泰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供货合同》,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供货,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尚欠307974.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974.4元,及逾期利息50830元。被告杨建平辩称,我已经把货款付给了原告的业务经理涂宗伟了,我不欠原告的货款。另外,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不够,同时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提供混凝土的检测报告和发票,致使我的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昊泰公司与被告杨建平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若羌县财富广场二号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其中C20为350元/立方米、C30为380元/立方米、C35为400元/立方米)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混凝土。2012年,原告又为被告杨建平承建的若羌县正泰嘉园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未再另行签订合同。2011年被告杨建平共计使用原告昊泰公司的混凝土760立方米(其中C30型号259立方米、C30一级配501立方米),货款金额为298820元;2012年共计使用混凝土695立方米(其中C30型号604立方米、C20型号28立方米、C35型号63立方米),货款金额为264520元,上述货款总计为563340元,被告杨建平先后给原告昊泰公司支付了263670.6元,现尚欠货款299669.4元(563340—263670.6=299669.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和付款方式;2、出库单43组,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和型号;3、收据两张和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金额为263670.6元。本院认为,原告昊泰公司与被告杨建平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昊泰公司作为出受人向被告杨建平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杨建平作为买受人则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原告按照其价格调整后的单价计算货款总额,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价格调整的情况做出相应的约定,故双方结算时应当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单价来计算货款金额,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的单价,货款总额为563340元,原告已支付了263670.6元,现还剩299669.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79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昊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8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建平主张除了原告认可的货款263670.6元外,其还将另外的490000元货款交给原告的业务员涂宗伟的意见,因其提供的490000元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收条只能证明其将该款交给了涂宗伟,而并未交给原告昊泰公司,原告昊泰公司也未对该款出具任何收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建平可在支付完毕剩余货款后,向涂宗伟追偿490000元。对被告杨建平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不够不予支付货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出库单上有被告杨建平或其工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杨建平主张原告未提供发票和质量检验报告书不予支付货款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中,未对原告做此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若羌昊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299669.4元。二、驳回原告若羌昊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43.5元(原告已预交3443.5元),由原告若羌昊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6元,由被告杨建平承担28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当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