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舒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修理工。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辜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荣县旭阳镇附北街“巨龙”网吧门外,将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颜色改为黄色。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的女友驾驶该摩托车在荣县第三人民医院外,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802元。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证人杨某某、曹某某、胡某某证言;失主孙某某陈述;被告人舒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购买摩托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巧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