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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倪树春诉被告杨立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树春,杨立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倪树春,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福祥,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敬,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树春诉被告杨立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树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祥与被告杨立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树春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卖房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一所平房。现被告尚欠原告25,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付款。被告已违约至今未付,所以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立敬辩称,原告当初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门前土地的四至与实际房屋门前四至不相符,其中所出售的平房前面空地是高玉娥和郭子军的。因原告出售的房屋及土地与合同中约定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倪树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出售的房屋价款为135,000.00元,由于该房屋为农村房屋没有房证,故在最后约定东西南北四至的邻居是谁;二、原告与被告及陈广学三人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该份协议最初是由原告与被告及陈广学三人共同签订,后陈广学同意放弃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并未变更,只是购房人变更为杨立敬一人;三、西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村委会备案,房屋已在杨立敬的名下;四、2013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意在证明当初合同约定是一次性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怕以后没有证据,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杨立敬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协议中约定房屋四至为前大道、后院郭子军、西院罗国民、东至郭子君车库,但被告与原告签完协议后,欲在其所购买的房屋与大道之间的空地盖建房屋,却遭到郭子君和高玉娥夫妻的反对。此空地属郭子君和高玉娥享有使用权的空地,原告将他人享有使用权的空地出售给被告,属无权出售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才未给付原告的剩余房款25,000.00元。原告称出售的房屋为农村房屋,性质应为农村宅基地,依据农村土地及宅基地出售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出售该房屋;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四至存在争议,所以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剩余的房款25,000.00元。被告杨立敬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2013年11月29日高玉娥与郭子军二人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房屋四至与实际房屋的四至不符。原告倪树春对被告杨立敬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人既没有到庭,也没有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杨立敬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陈××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该房屋最初是被告与陈××一起购买的,签订合同时房屋面积为90多平方米,四至范围为前面大道、后院郭××、西院罗××、东至郭××车库。后来陈××同意放弃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并未变更,只是购房人变更为杨立敬一人。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陈××所述除原房主只出售了房屋没有四至的空地属实外,其他证言均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当初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四至中包括房屋前面的空地,而该空地非原告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未给付剩余房款25,000.00元。对原告倪树春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一、二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杨立敬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陈广学的证言,虽原告对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及陈广学最初签订协议和陈广学放弃购房的事实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倪树春与被告杨立敬及陈广学签订了卖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家约90平方米的三间平房(无房证)出售给杨立敬、陈××,价格为135,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并以收据为准,成交后由原告倪树春到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证明。同时约定,房屋四至为“前大道,后院郭××,西院罗××,东至郭××车库”。后陈××放弃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协议内容并未变更,只是购房人变更为杨立敬一人。协议签订后,杨立敬已给付倪树春购房款11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杨立敬向倪树春出具25,000.00元的欠据一枚,此笔款项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经河热木特社区委员会备案,该房屋现已在被告杨立敬的名下。本院认为,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亦经河热木特社区委员会将该房屋备案在被告杨立敬的名下,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对合同中房屋的“四至”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证据,不能够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树春购房款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立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 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