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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派博软件有限公司与邹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派博软件有限公司,邹彬,李方,郁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840号原告上海派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智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立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彬,男,住上海市。被告李方,男,住上海市。被告郁莉莉,女,住上海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派博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彬、李方、郁莉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7月24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立锋,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宇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派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博公司)诉称,上海博文实达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派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兴宾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宾公司)被法院追加为该案的第三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判决:张某某赔付博文公司人民币1,053,095.26元,第三人派博公司、兴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初,因张某某无力承担上述赔偿款,黄浦区人民法院到原告处强制执行,原告才得知兴宾公司在上述案件二审判决时恶意注销了公司主体资格。为配合法院结案工作,原告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向博文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1,064,372.26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043.72元,共计人民币1,077,415.98元。原告认为,兴宾公司与原告共同投资经营网吧,在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后,应当按投资比例承担对应份额的责任。在网吧事务涉诉后,作为该网吧的股东之一兴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恶意注销,实为逃避公司债务。该恶意注销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兴宾公司已经被注销,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相关清算组成员即三被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对原告在他案中偿付的欠款人民币1,077,415.98元按原投资比例即52%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计人民币560,25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承担50%债务的连带责任;2、三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张某某赔付博文公司人民币1,053,095.26元,第三人派博公司、兴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生效判决是具体的、明确的债务,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一方,承担了生效判决的全部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3、兴宾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2009年和2010年年检报告,证明三被告在判决后第二天就注销了公司,系明显的恶意注销,规避相应债务;4、兴宾公司、派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合作经营曹安路网吧,兴宾公司出资占52%,原告出资比例48%。补充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户名为冯德林(派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两张卡的交易记录,证明派博公司、兴宾公司在曹安路店合作期间的收入情况;补充证据2、20062007年度兴宾公司的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06年会计报表共22张,07年会计报表共27张,证明在2006-2007年期间,每月实际收入五六万,但账面却显示亏损的状态,说明注销时的财务报表也是虚假的。被告邹彬、李方、郁莉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原告起诉的三被告中,被告邹彬、李方是兴宾公司股东,被告郁莉莉系清算组成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按52%或50%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被告恶意注销兴宾公司,但被告是根据公司资不抵债的实际经营状况,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的注销,故被告不存在恶意注销行为。三、即便原告要求兴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按照52%的比例也是不合理的,生效判决中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三个,第一责任人应是张某某,本案的原告派博公司和兴宾公司都是对张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还应当向张某某追偿,或者扣除张某某的比例。四、原告的主张逻辑混乱,一方面认为兴宾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注销,故该案件不生效,却又要求被告按照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三被告恶意注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又要求三被告按兴宾公司投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中兴宾公司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是在2011年6月23日,注销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网吧效益不好,不存在原告说的恶意注销,整个注销过程是合法的;2、公司注销股东决议及清算组决议,证明兴宾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即电话通知全体股东,并于6月23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注销;3、公司备案申请表、备案通知书,证明兴宾公司清算组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办理清算注销手续;4、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兴宾公司各项税务事宜均已办理完毕,准予注销税务登记;5、注销公告,证明兴宾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在《新闻晨报》就公司注销一事进行公告;6、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因经营不善,兴宾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准予注销登记;7、兴宾公司2009年及2010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兴宾公司连续亏损,营业收入微薄,故决定对公司进行注销,与注销材料上面的理由是一致的;8、兴宾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及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变更申请书、章程修正案、《协议书》,证明兴宾公司于2004年承租徐家汇路550号6楼A座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12,500元;后因公司经营不善,于2009年承租徐家汇路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23日决定变更公司地址为新承租房屋地址;2011年6月5日,新承租房屋的房东提出提前收回租赁房屋,并要求兴宾公司于6月底前搬离房屋,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同意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三被告现律师在该案件中作为兴宾公司的代理律师,对该案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认为兴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判决主文认定应当由张某某承担责任,博文公司应当先向张某某申请执行,根据现有的证据,在博文公司未向张某某申请执行,或者张某某没有偿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支付了钱款,是原告的自愿行为。该案一、二审期间,原告的公司法务也一起参与,代理律师在该案审理期间多次与原告公司的徐智勇协商,故原告在诉状中称对案件情况不了解是不属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人是张某某,不是本案的原告,但当时原告也没有抗辩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兴宾公司申请注销的时间是在2011年6月23日,还未产生债务。最后准予注销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正好在二审判决后,故注销时间接近只是凑巧,并不存在恶意注销。兴宾公司是因经营不善才注销,与案件审理没有关联;对证据4《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52%和48%是兴宾公司与派博公司在合作经营曹安路网吧项目过程中约定的分配比例,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承担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的投资协议,投资者应当是兴宾公司和派博公司,钱款应当从曹安路店网吧打款的,每月网吧收益扣除成本后,会给股东的相应的分红,兴宾公司也是有的,但不能以分红作为利润,且是曹安路店网吧打给原告,而不是兴宾公司支付的,另外,2008年曹安路店网吧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对补充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2006年至2007年财务明细单均与本案无关,这是曹安路店网吧的经营状况,兴宾公司给网吧提供相应的软件、硬件维护工作,由于网吧转让了,所以兴宾公司就没有了收入,故在2011年进行注销。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告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全年营业收入是人民币2,308元,任何公司全年的收入不可能那么少;对证据8《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用租赁场地的租金来说明当时是亏损的。经审理查明,兴宾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李方(出资人民币10万元)、邹彬(出资人民币30万元)、宣城兴宾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0万元)。2005年10月10日,原告派博公司与兴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曹安路网吧,其中原告出资48%,兴宾公司出资52%,利润及清算处理双方均按上述投资比例分配。2010年,案外人博文公司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张某某,并追加兴宾公司、派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8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偿付博文公司人民币1,053,095.26元,第三人兴宾公司、派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兴宾公司、派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1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并强制执行原告派博公司人民币1,077,415.9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注销规避债务的行为,故诉请来院。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兴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清算并注销兴宾公司。2011年8月12日,卢湾区税务局依法注销兴宾公司税务登记。2011年11月8日,兴宾公司向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年11月16日,兴宾公司被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汇款凭证、股东会决议、注销税务通知书、注销公告、注销登记申请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清偿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在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后,要求同样作为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兴宾公司承担相应份额,于法有据。但由于兴宾公司现已注销,故原告要求兴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诉称中包含了多重交叉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表示其要求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履行兴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存在恶意注销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兴宾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就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清算并注销兴宾公司。而该时间博文公司与张某某的纠纷案件一审尚未审结,派博公司亦不是债权人。现三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是兴宾公司无法经营下去的实际情况导致申请注销,且兴宾公司均按工商管理的程序办理清算、注销事宜,而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兴宾公司故意转移资产并制造亏损假象的事实;况且在博文公司与张某某纠纷案件中,第三人派博公司与兴宾公司的代理律师一致,故原告主张其对兴宾公司注销事宜不清楚三被告系恶意注销兴宾公司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但即使兴宾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三被告在与兴宾公司有关的案件还在审理期间,即着手申请办理兴宾公司的注销手续显属不当,因为会干扰案件审理程序,也会引发新的矛盾纠纷。本案的发生即与三被告注销兴宾公司的行为有关,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派博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6.70元,由被告邹彬、李方、郁莉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 晴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