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行非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聂玉衡、邓小玲计划生育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聂玉衡,邓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山行非保字第9号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明,男。被申请人聂玉衡,男。被申请人邓小玲,女。因被申请人违法生育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询、冻结被申请人聂玉衡、邓小玲在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门信用社的存款10000元,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邓小玲在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门信用社的帐户84051950014845851011内存款7281.95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 科审 判 员 曾运和代理审判员 李美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