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梁辉辉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梁辉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辉辉(聋哑人),男,1987年3月8日出生,苗族,聋哑学校肄业,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手语翻译李俊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中级手语翻译水平。辩护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辉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全、赵某梅、李某保、李某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梁辉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梁辉辉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开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全、赵某梅丧葬费23280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87085元。(如被告人梁辉辉本人有财产,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开忠予以赔偿。)三、被告人梁辉辉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开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李某芬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7699.5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49052.08元。(如被告人梁辉辉本人有财产,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开忠予以赔偿。)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梁辉辉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串号:352236016933420)折抵赔偿款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全、赵某梅、李某保、李某芬。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全、赵某梅、李某保、李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梁辉辉对刑事判决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梁辉辉又聋又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宗犯罪事实,应系自首;梁辉辉系偶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12号刑事部分判决;二、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翔审 判 员 温新安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