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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蔡满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满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满园。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满园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万丽、被告人蔡满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初,被告人蔡满园伙同两名打工工人(姓名不详)将放置在陡子峪乡政府广场的音响设备盗走,价值4250.00元。案发后已发还。2、2013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满园伙同梁XX(另案处理)将江南有限公司存放在陡子峪乡江南公司施工小区3号楼处的地板砖盗走9箱,价值50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满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蔡满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初,被告人蔡满园伙同两名陡子峪打工工人(姓名不详)将放置在陡子峪乡政府广场的雅马哈牌音箱、功放机、调音台、海信牌播放机盗走,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425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失主。2、2013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满园伙同梁XX(因不构成犯罪被撤销案件)将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陡子峪乡江南公司施工小区3号楼处的600X600广鹏牌地板砖9箱盗走,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50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满园的亲属退赔了被盗地板砖款人民币504.00元。综上,被告人蔡满园盗窃物品总价值47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蔡满园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开着铃木货车拉着在广场干活的一个河南小工和另一个人让他们帮我把广场的一个大音箱、一个功放机、一个调音台、一个播放机搬到车上,我将这些东西拉到我在平谷开的农家院了。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到新居民小区想拉走几箱地砖,但搬不动,正好小区保安过来了,我就喊他帮我装了9箱,我拉到平谷农家院了。二、证人证言:1、刘XX的证言证实:我是梯子峪一组组长,每天晚上给广场跳舞的人放音乐,4月3日晚19点30分左右,我放完音乐后把放设备的铁箱子锁好就回家了,4月6日17点30分左右发现放设备的铁箱子被撬开了,锁不见了铁箱内的1台音箱、功放机、调音台、播放机丢了。2、郭XX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夏天,刘XX说他有一个播放器找不到了,过几天我到蔡满园的黄松峪农家院呆着看见地上有一个播放器,蔡满园说不用,我就拿回来,刘XX说是他的,我就给他了。我没有问蔡满园是谁的播放器。3、王XX的证言证实:蔡满园是其前夫,客厅处的立体音响是蔡满园在5月份拉回来的,不知道他从哪弄来的,当时我不在家,是我的旅馆开业他送的音响。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9月份,我们公司采购一些地板砖,放在梯子峪村新民小区1-4号楼过道,2013年5月17日清点时发现600X600地板砖少了19包。我不清楚是什么时间被盗的、分几次被盗的。5、梁XX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4月底到陡子峪乡江南公司新民居小区干保安的。5月13日14点左右我在岗位上去厕所时,小区一个男的喊我,让我给他装车,我和他来到3号楼东边,那里停着一辆车,他让我将3号楼东边地上的瓷砖搬到他车上,我俩一起一共搬了十几箱到他的车上,然后他开车就走了。6、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王XX骑摩托车路过小区时看见一个人正往一辆皮卡车上装瓷砖,这个人是江南公司的保安,另一个人是蔡满园。7、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刘XX路过小区3号楼楼下东侧有一个江南公司的保安正往一辆皮卡车上装瓷砖,没注意皮卡车里是否有人。8、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我路过小区3号楼楼下东侧时有一个江南公司的保安人正往一辆浅色的皮卡车上装瓷砖,没注意皮卡车里是否有人。三、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兴隆县公安局已将蔡满园盗窃的音响1台、调音机1台、功放机1台扣押并发还给刘XX。四、辨认笔录证实:刘XX、王XX、张XX辨认出梁XX;刘XX、梁XX辨认出蔡满园。五、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满园所盗物品。六、兴隆县价格鉴证中心兴价证刑字(2013)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兴隆县价格鉴证中心兴价证刑字(2013)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蔡满园盗窃的音响设备价值4250元、盗窃地板砖价值504元。七、书证:1、兴隆县公安局侦查说明证实:与蔡满园一起盗窃陡子峪广场音响设备的两名陡子峪打工工人(具体姓名不详),经多次查找,未找到。2、到案经过证实:蔡满园系传唤到案。3、受案登记、立案决定证实:本案案件受理情况及立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满园身份信息情况。5、兴隆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江南公司被盗一案,因梁XX犯罪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对其立案。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满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满园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满园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满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满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亚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