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滕蛟龙与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蛟龙,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滕蛟龙。委托代理人鲁艳青,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志超。本院在审理原告滕蛟龙诉被告河南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