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6时3O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黄角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抽取徐某甲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9毫克/1OO毫升。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徐某乙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等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