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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9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其父的渝G×××××号轻型货车搭载其母亲从丰都县高家镇出发往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九号楼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到。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母亲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出勘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中撞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915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3)丰法民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书、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李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艺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