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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金国兴与金国炳、金国利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兴,金国炳,金国利,金国富,金庆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衍昌、李小平。被告金国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美英。被告金国利。被告金国富。被告金庆文。原告金国兴与被告金国炳、金国利、金国富、金庆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曾委托金丹丹、傅阿调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解除了对上述两人的委托。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金丹丹、傅阿调,被告金国炳之委托代理人金彪,被告金国利、金国富、金庆文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衍昌,被告金国炳之委托代理人金彪、倪美英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金国利、金国富、金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兴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原告于2002年因袍江拆迁安置,分得位于袍江伟业新城苑3幢一单元20××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9平方米。拆迁安置时,安置了5人,包括原告父亲金叶生。后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原告发现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及父亲金叶生。20××0年6月××2日,父亲金叶生写下一份凭证,明确他死后房屋归原告所有。20××2年××月3日,在父亲金叶生弥留之际,四兄弟在原告家中签下一份房屋所有权确认书,说明上述房屋的情况以及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20××3年××月4日,父亲金叶生逝世,原告之妹金庆文对房屋归原告所有也予以认可。但在办理公证时,被告金国炳不予配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讼争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金国炳辩称:几个兄弟一直对被告金国炳不公,曾抢了被告金国炳的婚房。被告金国炳一直在使用的小队仓库间,其他兄弟又说被告金国炳没份。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分书是伪造的。当初拆迁时,为了解决无证老屋的安置问题,也为了把父亲的房屋占为己有,原告就说服父亲一起安置。原告一直未善待父亲,断水断电。待父亲80多岁患有痴呆时,原告自行打印好《凭证》,让父亲签名,且隐瞒这一情况。父亲弥留之际,原告又打印了一份凭证,让兄弟签名。被告金国炳一只眼睛受伤几乎没有视力,另一只老花,看不清内容,且出于能让父亲安详去世的考虑,如果反对的话,可能会鸡犬不宁,丧事都无法办好,故在匆忙中没有看清内容就签名了。后原告找被告去办公证时,被告金国炳不同意,想让原告方补偿,其中讲到让原告把小队仓库的份额送给被告金国炳,但原告不肯。中间有亲戚来协调,被告金国炳让原告过来谈,但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父亲金叶生是拆迁安置时的合同方,所有权证也有他的名字,且被拆迁的老屋父亲也是所有权人,故父亲对讼争房屋有所有权,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对父亲不孝,相应的费用也是几个兄弟平摊,其没有主动承担。相反被告金国炳负责照顾父亲的日常生活。父亲只认识几个字,且年老患有痴呆,签名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且《凭证》内容都是打印的,应为无效。几个兄弟签署凭证,是在父亲去世前,且被告金国炳也没有看清楚内容,故也是无效的。综上,考虑到被告金国炳对父亲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且有劳动能力障碍,应多分父亲的遗产。而原告伪造分书、凭证,应丧失继承权。被告金国利、金国富、金庆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房屋应该是原告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份,证明其余三兄弟同意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金国炳认为当时金叶生尚在世的,子女不能处分其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开始后,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死亡证明××份、毛美英死亡证明××份、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份,证明金叶生与毛美英系夫妻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凭证》××份,证明父亲金叶生已书面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金国炳认为该凭证系遗嘱,并不是父亲金叶生书写的内容,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当时金叶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凭证无效。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承诺书××份,证明金庆文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金国炳认为金庆文只能处理自己的份额。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5、拆迁确权登记表××份(2页)、罚款单××份、土地登记情况××份(2页)、东安村土地申报登记表××份,证明拆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金国炳认为罚款单记录的土地与拆迁确权的内容不一致。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6、契证××本、房产证××本、土地证××本,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7、分书××份,证明在××988年时金叶生已经分家析产的事实。被告金国炳认为分书不是金叶生亲笔所写,原件已经破损,看不清楚,且分书上盖了陈友堂的私章,而陈友堂表示没有经手该分书。其余被告无异议。被告金国炳提供陈友堂的声明××份、身份证复印件××份、录音资料××份,证明陈友堂没有经手过分书,原告的分书是伪造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录音资料听不清,无法达到被告金国炳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金国炳提供的声明,证人未到庭作证,而录音资料确实不清楚,也无法分辨是何人,故对分书本身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8、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及照片××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房屋拆迁安置资料××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国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0、工伤鉴定书××份,证明金国炳有劳动能力障碍的事实。原告及其余被告认为被告金国炳现在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有5000多元。被告金国炳承认在工作,但称年收入只有4万余元。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因被告金国炳申请,本院向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调取住院资料及报告单××组。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金国炳认为2009年××××月2××日、20××0年5月9日的入院记录记载的联系电话是被告金国炳的,说明金叶生的看病和送医都是被告金国炳家在负责,2009年的CT报告单上写明是皮层下动脉硬化脑病,说明从2009年开始被告金叶生已经痴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通知3份,证明拆迁户都收到了拆迁通知,原告方肯定也收到了,并已经知道拆迁老房是共有的,与其起诉状所写的内容矛盾。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国炳收到了通知并不代表原告也一定收到了,且通知与本案的房屋权属没有关联性,不存在被告证明的内容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本院对证据本身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金国炳的附属物清单××份,要求与法院调取的证据联合证明,金国炳没有地坪,金国兴有全部地坪,地坪是金叶生的,因为金叶生跟金国兴安置,所以地坪划到金国兴处,虽然写了金国兴,但不能证明地坪是金国兴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所涉标的没有联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仅仅是被告金国炳的推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养老院的收款收据××××份,证明金叶生的养老费都是被告金国炳家在负责交纳,虽然费用是四兄弟分担的,但由被告金国炳家办理。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5、证件、医保卡、体检券、有保卡、公交卡××组,证明金叶生的证件都由被告金国炳家办理,村委找金叶生都是通知金国炳家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6、处方签2张,证明金叶生的看病都是被告金国炳家经办。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金国炳经手了一部分的看病事宜。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7、收款凭证复印件××份,证明小队间的收款凭证现在被告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金国炳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8、截图××份,证明原告女儿为了隐藏分书是伪造的事实,电脑上上传了分书的一部分,没有将盖章部分上传。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金国炳的主张,这只是拍照和上传过程中的问题,且原告开庭时也提交了分书原件,并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金国炳的证明目的。××9、20××××年的CT报告单××份、申请法院调取的金叶生门诊病历2份,证明金叶生患有痴呆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认为证据上记载是脑萎缩,与老年痴呆并不等同,且病历上记载意识清楚,只是反应迟钝。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金国利、金国富、金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视为放弃对证据××2-××9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毛美英与金叶生育有四子一女,即原告金国兴、被告金国炳、金国利、金国富,被告金庆文。毛美英于××969年××2月去世,金叶生于20××2年××月4日去世。因遇袍江新区拆迁,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0月22日以金叶生及原告为合同相对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写明安置人口5人,即金叶生及原告一家(金国兴、傅阿调、金丹丹、金丹婷),安置面积为××20平方米;拆迁时原房屋确权产权人记载为金国兴,确权面积为××27.54平方米。后上述房屋安置为座落于绍兴袍江新城苑3幢一单元20××室(建筑面积××××7.99平方米),并于20××0年9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金叶生、金国兴。金叶生曾在一份打印的《凭证》上签名,凭证内容为“2004年××0月畈里富老房拆迁到伟业新城苑3幢20××室,金叶生父同第三个儿子金国兴连在一起。原分书上写明,我死后归第三个儿子金国兴所有权,现在再次声明,不得其他兄弟干涉”。20××2年××月3日,金国炳、金国利、金国富在一份打印的《房屋所有权》上签名,金国兴写了“归我金国兴所有”的内容,打印内容为“我们兄弟四个早已分家,由于父亲跟我住在一起,分书上写明死后归我所有,只因2004年房屋拆迁到伟业新城苑3幢××单元20××室,跟我同住。现父亲我该承担的责任我承担,把父亲金叶生房屋所有权,归我金国兴所有。同意请兄弟签名。”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988年3月8日的分书,被告金国炳承认该分书上写明分给其所有的老屋,被告金国炳已进行了拆迁安置。另查明,被告金国炳存在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但现在某公司工作,年薪4万元左右。金叶生生前由四兄弟负担养老院费用,日常由被告金国炳负责照看,其余三兄弟另每月各支付300元。2009年××××月,金叶生在医院检查时确定为老年脑改变;20××××年××2月30日检查为脑萎缩,门诊医生诊断为脑血管病、精神病,意识清楚,反应迟钝。案外人傅阿调、金丹丹、金丹婷书面表示同意该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一、金叶生与原告系作为两户合并安置,而原有老屋均确权为原告,因金叶生与原告系独立的两户,如老屋系金叶生所有,在拆迁安置的确权资料中应有体现。被拆迁老屋确权面积为××27.54平方米,而安置为××20平方米,根据袍江新区的拆迁政策,属于压缩面积安置,即原告户没有金叶生作为安置人口也可以安置到××20平方米。二、无论有金叶生签名还是有原、被告签名的书面材料,均一致明确讼争的房屋在金叶生死后归原告所有,被告金国炳虽然对分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承认分书上写明分给其所有的老屋,被告金国炳已进行了拆迁安置。其余被告对于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及分书均无异议。故综合上述两点,可以确认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所有,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金国炳以其没看清《房屋所有权》及金叶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抗辩讼争房屋应予以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有利于原、被告兄弟姐妹的情谊,考虑到讼争房屋确定为原告所有,而除金国炳以外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均无异议,故诉讼费用可由原告与被告金国炳各半负担。被告金国利、金国富、金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绍兴袍江新城苑3幢一单元201室房屋归原告金国兴所有;二、被告金国炳、金国利、金国富、金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金国兴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379元,由原告金国兴、被告金国炳各半负担41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