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三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窦会英与张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会英,张军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三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会英,女,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窦会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会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益科技,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张军在被告处购买价值1900元的“剑南春酒”一件。上面加盖龙兴烟酒城印章。该酒经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委托,送交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2012年8月13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川剑鉴字)0016712号鉴定证明书,结论是“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依据鉴定证明书的结论,在同年的9月11日作出漯工商源处字(2012)05-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窦会英销售假酒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收据、鉴定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窦会英作为销售方,当明知所售剑南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出售不合格商品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当与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买假酒要求索赔动机并非善意,原告并非实质的消费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窦会英承担。窦会英上诉称:售予张军的剑南春酒是别人委托销售的,窦会英不可能知道该酒的真假更不可能知道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张军在购买该酒时已明知该酒为假酒,属知假买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也不是合理使用权利,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张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窦会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窦会英应否支付张军10倍赔偿金19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窦会英向张军销售的白酒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产品,漯河市工商管理局源汇分局因窦会英销售假酒对其罚款1108元。在张军已提供证据证明窦会英销售的白酒属假冒产品的情况下,窦会英作为销售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进货的查验义务、其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窦会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其支付张军十倍的赔偿金1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窦会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窦会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苏建刚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