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娟与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李文知。被告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文海路333号5楼。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不详。原告李娟诉被告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00年3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经理一职,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另有提成,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2年7月26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工作。次日起,原告不再出勤。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0元;2、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0元;3、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0元;4、2013年4月至11月25日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6,500元。被告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经理一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正常出勤至2012年7月26日,次日起未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李娟同志于2000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在我司担任业务部门经理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现因生育原因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因未订立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同意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至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工资2万元,余下工资47,744元至4月底前付清;2、被告同意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至2013年6月前分两次付清差旅费报销及奖金等(具体金额根据实际情况及单位财务核算确定)。后因被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7月26日工资67,744元、差旅费及奖金25,000元。2013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7月26日工资67,744元、差旅费及奖金25,000元。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2013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3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调解协议书、裁决书、离职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提出辞职。但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戚垠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