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九十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34号原告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泽礼,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实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华,深圳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执法员。原告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泽礼,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深交罚决字第b001784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大型客车于2013年3月1日11时10分在机场航站一路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等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并依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对其处以罚款3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询问笔录(何显阳);2、询问笔录(熊礼);3、询问笔录(辜海兵);4、执法过程录像;5、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6、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7、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8、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春运证;9、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00051048号、00050047号;10、《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深交罚通字第b0012949号、正反);11、深交罚决字第b001784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1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已取得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具有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涉案车辆粤b×××××也取得了县际包车客运道路运输证。该车当天执行的任务也是包车客运任务,即使有涉嫌从事班车客运的违法行为,其违反的也应该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之规定,而不是被告认定的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20000元的)”的违法行为。二、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2012年修正后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该规定已经对包车客运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以及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包车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该违法行为只能适用该条的处罚规定,而不能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款。三、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情形相对原告的行为更为严重,而罚款幅度都比原告的低,是不公平的。四、在交通运输部针对各地对客运包车的违法行为进行乱查处乱罚款的现象进行了规范,并针对客运包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适用兜底条款对原告包车客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那么交通运输部2012年8号令就成为一纸空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b001784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交罚决字第b001784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2、道路经营许可证;3、《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3月1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机场航站一路对原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大型客车进行检查。经现场调查,乘客熊先生证实,他与太太于2013年2月28日中午10点30分左右在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汽车站每人支付690元车费后,汽车站工作人员让他们搭乘粤b×××××车前往深圳坂田汽车站,中途没换车,已坐约25小时。途经深圳宝安区福永汽车站时下了10人左右,在被告执法人员检查时车上大概还有40人左右。熊先生不认识司机,也不认识其他乘客。乘客辜先生证实,他于2013年2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在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乘坐该车前往深圳市布吉坂田汽车站,车费为690元,已付给车站售票处。没有车票,只有一张收据。一直坐到3月1日11点左右才到达深圳机场。车上大概有乘客50人,途经福永时有下客。在深圳机场航站一路,被告执法人员拦下检查时,车上大概还有40多人。其与司机不认识,也不认识车上其他乘客。司机何先生称,其为原告聘请的驾驶员,3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坂田汽车站通过原告公司安排他从福永汽车站转载车上乘客至坂田汽车站,人数大约30个左右。其称应该有福永汽车站的包车协议、票据,但具体不清楚,没有行车路单和《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13年春运证明》。据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市际、县际和县内包车客运;涉案车辆粤b×××××当天携带《广东省2013年省内公路客运春节运输加班证》。以上事实,有司机询问笔录一份、乘客询问笔录二份以及现场摄录的调查取证过程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告执法人员认为,鉴于原告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范围为市际、县际和县内包车客运;涉案车辆春运加班证经营范围为广东省内,而根据调查证据显示,原告运输乘客从四川到深圳,所运输的乘客并非包车乘客,其从事的经营范围既超越了许可经营的种类范围,又超越了许可经营的地域范围,因此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同意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机关,根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使用只具有包车客运资质的粤b×××××车,搭载未签订包车合同的社会旅客,从事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至广东省深圳市坂田街道的省际旅客运输业务,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有关人员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听取了原告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于调查当日开具了深交罚通字第b001294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并现场直接送达,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及其相关权利。2013年7月16日,被告依法作出深交罚决字第b001784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其当天从事的是包车客运行为,即便涉嫌从事班车客运的违法行为,也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被告对法规认识错误。本案原告虽取得了市际、县级和县内包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相关车辆也有道路运输证,但涉案车辆当天实际从事的不是包车经营行为,而是运载各自支付车费的社会旅客的经营行为,超越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种类范围;另一方面,涉案车辆从事自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至广东省深圳市坂田街道的旅客运输,超越了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地域范围。因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原告超越经营许可事项的行为,不是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基于上述事实基础,被告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和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原告认为第八十八条处罚轻于第八十四条处罚不公的主张。被告认为,第八十八条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未违反道路经营许可事项的情况下违反道路运输证管理规定的法则,第八十四条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违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罚则。第八十四条所处罚的违法行为从扰乱道路客运管理秩序的程度、可能危害的地域和人员的广度、查处和纠正难度等方面来看都更为严重,故该罚则处罚幅度重于第八十八条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机场航站一路对粤b×××××大客车进行现场检查。乘客熊某接受调查时称,他于2013年2月28日上午10点半在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汽车站上的粤b×××××大客车,准备前往深圳坂田汽车站,其是在车站买的票,已经坐了25个小时,中途没有换车,也未和司机议价,直接从车站买的票,车票价每人690元,该车被查处时车上大概有40人左右,之前在深圳福永汽车站下了10个人左右。乘客辜某在询问笔录中也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从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汽车站上的该车,到深圳坂田汽车站,其坐车时车上已有50人左右,支付车费690元,车费给了零售点,没有收到车票,只有一张收据,其未和司机商议车费,车子到深圳福永有下客。执法人员对该车司机何某询问时,何某称是原告公司员工,其于当天接到坂田汽车站的电话,让其到福永汽车站转运乘客,所有乘客是在10时30分左右,在福永汽车站上的车,准备到坂田汽车站。人数约30多个,乘客都是福永汽车站安排的。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粤交运管许可深字440300002708号),其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粤b×××××大客车的车主为原告,该车有《道路运输证》及交管部门发放的《2013年省内公路客运春节运输加班证》,该加班证有效期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6日,起点为地级市区域范围内至全省各地有效,需与行车路单同时使用。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华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坂田客货运输站签订的《春运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于检查当天作出深交罚通字第b001294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认为原告公司车辆粤b×××××于2013年3月1日上午11时10分在机场航站一路实施了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对原告作出处罚,还告知原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处罚通知书由原告的司机签收。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深交罚决字第b001784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粤b×××××号大客车于2013年3月1日11点10分左右在机场航站一路实施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3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被告上述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粤b×××××号大客车取得了县际包车客运许可证,并在春运期间取得了《2013年省内公路客运春节运输加班证》,该加班证在起点地级市区域范围内至全省各地有效。但从被告调查的材料可以看出该车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实际实施了从四川至深圳的省际旅客运输,且从事的并非包车运输,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超越了经营许可的事项。原告称其行为即使被处罚也应适用《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五十九条第(二)项或《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但原告的情形并不属于违反《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此外,《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原告并未取得省际包车客运许可,却从事了省际旅客运输,确已超越许可事项。在原告已超越许可事项的前提下,被告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而非第九十条第(三)项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最低处罚幅度,对原告进行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确已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根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作出深交罚决字第b001784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三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东方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