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杜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温玉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温玉茹,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温玉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茹委托代理人张令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玉茹诉称,2013年5月22日18时10分许,陈红波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二十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陈红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红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10分许,陈红波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二十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二渤二十四路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温玉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陈红波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陈红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玉茹无责任。原告温玉茹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面部损伤、左侧上唇裂伤、左侧颧面部擦伤、牙挫伤。护理人员姚永军(原告丈夫),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2013年2-5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5.14元。原告温玉茹系滨州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2013年3-5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3.3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温玉茹如下损失:医疗费7207.54元、误工费113.30×7=793.10元、护理费105.14×7=7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57.62元。另查,鲁M×××××号轿车的驾驶人系陈红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做出的认定陈红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玉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玉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玉茹医疗费7207.54元、误工费793.10元、护理费7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57.62元;二、驳回原告温玉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玉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