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甲,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晗睿、被告人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0时37分许,被告人刁某甲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2B2**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荣昌县棠香北街9号附37号倒车时,与从车后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导致陈某某当场倒地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刁某甲的父亲刁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刁某甲随120急救车送被害人陈某某到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1时许,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4日,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刁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刁某甲赔偿了受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徐某某等人因陈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了陈某某近亲属徐某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借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刁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某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证人朱某某、邓某某、刁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及时报案并委托他人保护现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