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余强,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往大里村方向行驶,行至大里镇大塘村庞业才家门口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立即赶到现场处理,依法抽取马某血样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马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95.67㎎/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子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