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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董世贵与王路、李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贵,王路,李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董世贵,男。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王路,男。被告李云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委托代理人陈勇,男。原告董世贵诉被告王路、李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王路、李云海,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贵诉称,2011年6月1日23时50分,原告董世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徐州市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徐州市泉山交巡警大队西约1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告王路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路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按照4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查实,苏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路、李云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8.38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52元,合计186615.18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理赔。被告在上次诉讼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均适用农村赔偿标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路辩称,与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李云海辩称,与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3时50分,原告董世贵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徐州市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交巡警大队西约1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告王路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董世贵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原告董世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世贵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4日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9467.45元。入院诊断:1、右手2-5指多发伸指肌腱断损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右手2-5指多发伸指肌腱断损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手拇长伸肌腱不全断损。出院情况(治愈):患者无发热、伤口处无明显疼痛、弓指屈伸功能存在,右手第四指背伸轻中度受限。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3月,加强右膝、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术后6周、三月、半年、一年分别来院复查;3、术后三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4、一周左右去拇指石膏,加强功能锻炼;5、住院期间一至两人陪护,出院三月内需一人陪护。2011年9月9日原告董世贵在该院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77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董世贵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976.49元。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情况(好转):患者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查体:伤口干洁无渗出,末梢血运可。经原告董世贵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8日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世贵右手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因该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云海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2年3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董世贵诉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董世贵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闽江路1号)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原告从事培训交流部主管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李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剑将徐州市鼓楼区镇平街11-3-302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400元。徐州市鼓楼区黄楼街道办事处白云社区居委会于20111年8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董世贵暂住镇平街11-3-302。特此证明”。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于2013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董世贵,曾用名董世伟于2009年10月15日起一直租住在我辖区李剑所有镇平街11-3-302室居住至2011年7月份,因当时董世贵的户籍属于本市的,不需要办理暂住证。”。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云海,被告李云海雇佣被告王路驾驶该车用于经营,事故发生于雇佣期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9日18时起至2011年10月19日18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路受被告李云海雇佣,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云海作为雇主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中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董世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路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云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3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云海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408.38元[(29467.45元+77元+3976.49元—10000元)×0.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0元[(32+7)天×18元/天×0.4]、营养费420元(15元/天×10周×7天×0.4)、护理费1960元(50元/天×14周×7天×0.4)、误工费7280元(3000元/月×26周×7天÷30天×0.4)、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52元[(18825÷3×0.2×19年+18825÷3×0.2×18年+18825÷2×0.2×12年+18825÷2×0.2×14年)×0.4]、交通费406元、鉴定费1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35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2+7)天×18元/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10周×7天)、护理费4900元(50元/天×14周×7天)、鉴定费1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200元(3000元/月÷30天×26周×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徐州市鼓楼区黄楼街道办事处白云社区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因此本院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20×20%)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000元×3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构成道路事故标准九级伤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具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进行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1680.94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目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14.3元[(医疗费235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708元)×30%]。被告李云海赔偿原告390元(鉴定费1300元×30%),因被告李云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进行承担,上述款项进行折抵后,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04.3元,并向被告李云海支付9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世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世贵85**.3元;三、驳回原告董世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董世贵负担800元,被告李云海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