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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现民与韩现正、任延玲、韩亚杰、刘秀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现民,韩现正,任延玲,韩亚杰,刘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韩现民,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金伟,男,1969年3月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现正,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任延玲,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亚杰,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秀英,女,193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1965年12月生,满族,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现民诉被告韩现正、任延玲、韩亚杰、刘秀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韩现民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韩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韩现正、任延玲、韩亚杰、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现民诉称,2013年3月份韩现民在自家宅基地内下地基建房,四被告多次把韩现民挖好的地基填平,影响韩现民正常生活,韩现民找村干部及政府解决未果,要求四被告排除妨碍,赔偿韩现民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1、起诉书中所列被告韩现政、任延玲、张秀英与韩现正、任延玲、刘秀英姓名不符,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韩现民下地基时未按土地使用留足一半公风;3、韩现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及事实根据,请求驳回韩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韩现民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韩现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现民的身份;2、宝土集用(2012)第0815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韩现民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3、韩亚杰照片一张;4、任延玲照片两张,证明韩亚杰、任延玲的侵权行为;5、韩现民挖地基照片6张,证明韩现民在自己土地使用证内挖地基;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给韩现民挖地基,下根基协商工钱6000元,下一半韩现民付工钱3000元,挖地基已付1000元,后双方因纠纷活没干完。四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韩现民起诉的主体韩现政、任艳玲、张秀英名字错误;2、宝丰县观音堂乡崔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秀英与韩海是夫妻关系;3、宝土集用(2002)字第08150213号韩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韩海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韩现民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办证程序违法,与被告使用证重叠;对3、4、5、6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辨认照片中人物;对原告的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陈述不真实,吞吞吐吐,不应采纳;对勘验笔录无异议。韩现民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韩现民提供1、2号证据和四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系照片,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别人物面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被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宝丰县土地管理局给被告刘秀英的丈夫韩海办理了宝土集用(2002)字第081502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显示:“东西20米,南北8.2米,北集体地,东集体地,西一米公风,南大路。”2012年8月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韩现民办理了宝地集用(2012)第08150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显示:“北路、南路、东公风道,西韩建伟,东边,南北长15米,西长13米,北东西宽12.30米,南东西宽12.25米。”韩现民居西韩海居东,2013年3月韩现民挖地基,被告刘秀英以韩现民没有留足两家公风一米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议,经观音堂乡政府及观音堂土地所调解未果,引起诉讼。在诉讼中,根据争议的公风,本院组织双方实地勘验,韩现民北屋东西宽12.25米,刘秀英现住房屋东西宽12.9米,东山墙外有5.05米空地。本院认为,原告韩现民和被告刘秀英双方均持有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韩现民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表明东西12.25米,东公风道,刘秀英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表明,东西20米,西公风1米,实地勘验后,双方宅基地总宽30.70米(含公风及刘秀英家东墙外空地)。双方持有的集体使用证记载大于实地总宽多出1.55米。双方土地使用证标明宽度相互重叠,实际长度少于土地使用证标明长度,双方之间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待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属重新确权后,另行处理。被告刘秀英以原告韩现民没有留足1米风道妨碍原告施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韩现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超审 判 员  武银太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