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镇瑜、周文忠,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松,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沛永,男,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初认识,于1983年3月10日在云南省保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1985年,双方调到昆明生活和工作至今。2008年8月,双方婚生子李**因公死亡,双方获得其子所在单位的赔偿金400000元、保险赔偿96768元。被告领取后已给原告150000元,支付李**丧葬费5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6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昆明市白马小区集成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3、依法分割被告占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赔偿金14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结婚三十多年的夫妻,并生育一子,双方只是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仅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日常家庭矛盾,而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现双方均已年迈,且身体状况欠佳,更需相互照顾,相互关爱,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得当,则解决矛盾继续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可能的。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多做一些沟通和交流,以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和互相理解的方式来建立和维护健康、文明、有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离婚并非夫妻双方回避和解决矛盾的唯一途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的主张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属判决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经过三次离婚诉讼,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婚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自2010年至今已分居,应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上诉人2013年因中风住院,被上诉人从未看望过,双方关系如陌生人;3、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儿子死亡时单位的赔偿款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现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于提出异议:1、认为夫妻双方从2010年初就开始分居至今;2、认为双方系因积怨和仇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残疾评定表(复印件)和一份残疾人证(原件),欲证实被上诉人现属精神二级残疾人,需要上诉人的关心和照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虽精神残疾但是不影响正确表示意志,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残疾评定表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的内容证实被上诉人确系精神残疾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只是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的矛盾及变故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因家庭发生变故导致患有抑郁症,在二审中也证实其系精神残疾人,因此更需要家庭以及亲人的照顾和关心,而上诉人理应担负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持续近三十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变心态和相处方式,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从2010年初开始分居及双方之间因仇恨和积怨导致感情破裂的主张,因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王思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