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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学锋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0号罪犯刘学锋,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武侯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6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以(2008)成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29日、2011年12月5日,分别以(2010)成刑执字第4071号刑事裁定、(2011)成刑执字第630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学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学锋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学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