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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化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化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普贤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加之被告赌博,以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6月,被告与第三者开始同居,夫妻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书写的悔过书;4、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考虑到婚生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以及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举行婚礼,2005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小学学生。2006年1月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6月5日补发结婚证。结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一起经营家庭,并借款做生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4年认识、结婚、生育子女、一起经营家庭至今,一起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之久,彼此之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不离婚为宜,并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且被告当庭希望和原告和好,继续一起生活。因此,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普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