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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沈仁秋与吕菊芳、金君永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秋,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章士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反诉被告):沈仁秋。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反诉原告):吕菊芳。被告(反诉原告):金君永。被告(反诉原告):沈建云。被告(反诉原告):沈仁聪。被告(反诉原告):沈仁国。被告(反诉原告):章士春。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素娟。原告沈仁秋与被告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章士春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章士春于同年7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均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仁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章士春及委托代理人邱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秋起诉称:原告家门前有一条宽2米多的路,原为土路,形成于20世纪八十年代末,是原告一家出入的唯一通道。该道路当时是几十公分宽的田埂路,出入很不方便。而道路两边是本村村民的自留地,其中部分村民即是本案被告各户。为了出入方便,原告父亲与这些有地村民本人或当时作为户主的父母商谈,商谈后各家各户(包括六被告户)都同意让出部分自留地给原告家造路,这样就形成了2米多宽的土路。2013年1月17日,为了改善通行条件,原告出资准备将该土路浇筑成水泥路面。但被告等人在他人怂恿下阻止原告浇路,浇路工作未完成,部分浇好的路面也被破坏。2月18日,六被告又将该道路挖断,留下几十公分宽仅供个人行走。据此,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障原告的基本通行条件。被告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章士春答辩称:该道路原系田埂路,原告在九十年代中期后逐渐加宽,演变成现状。加宽所占用的田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等十户人家的。当时原告就承诺过不浇水泥路,被告如果想拿回,原告随时返还。现原告违反约定擅自浇水泥路,企图将这些田地占为己有。因此被告不想继续将田地出借给原告使用。在原告拒不返还的情况下,被告方拆路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原告房子东边有一条村路可供原告出入,因此讼争道路也不是原告出入的唯一道路。原告要将讼争道路改造成村路,也必须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章士春并分别提起反诉称:鉴于原告的恶劣行为,各被告不同意继续出借田地给原告使用。现要求原告将田埂路边上的田地分别返还给各被告,并恢复原状。针对被告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章士春的反诉,原告沈仁秋答辩称:被告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三人的田地是在这条路的路北的。在修建土路时,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是没有拿出土地的。后来原告塑料厂建造时,沈建云在西南角圆弧的地方提供了一点点的地。当时土路是路南的原告父母的兄弟提供土地的。涉讼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管有无道路,经过二十多年的道路使用,已经变成村道,现在被告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要求归还土地,与事实、法律不符。被告金君永、章士春的地是在2000年后与村民沈五妹(已经亡故)调来的,所以这个路的形成与这二个被告无关。假如调来前这个地拿来造路了,那么这个地已经是村集体的,是供村民使用了的,所以他们的反诉请求无法成立。被告吕菊芳的丈夫是沈仁昌,沈仁昌的父亲是沈如根,在80年代末,原告家修建土路时是经过沈如根同意后建造的。沈如根死亡后将土地分给二个儿子沈某乙、沈仁昌的。被告吕菊芳现在起诉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归下山头村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沈仁秋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九张,以证明六被告挖路、损坏路基的事实。2、沈如根的土地承包证,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被告吕菊芳主张的土地是沈如根承包的。3、土地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房屋是1989年建造的,原告家里办有机械厂,现已经停产的事实。4、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作证,以证明道路的形成过程。被告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章士春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吕菊芳的丈夫沈仁昌的土地承包权证,以证明涉案的部分土地是吕菊芳承包的。2、被告沈仁聪的土地承包证,以证明涉案的部分土地是沈仁聪承包的。3、被告沈仁国的土地承包证,以证明涉案的部分土地系沈仁国承包的。4、被告沈建云的土地承包证,以证明涉案的部分土地系沈建云承包的。5、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家东边早己存在供村民进出的道路。6、田埂路的照片,以证明当时同类型田埂路的情况。7、现状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是占用六被告的田地违法建造道路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同意出让土地不代表各被告也同意出让土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造路是得到村民同意的,而且原告房屋东边小路不足六十公分宽,不能满足正常生活需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左右,原告家经审批在本村建造了二间房屋。该房屋前有一条田埂路通向外面的村路。原告父亲与该田埂路两侧田地的承包农户协商,并经得口头同意后,对路两侧的部分田地进行填土、平整,该田埂路扩建为一条2.2米宽的土路。此后二十余年间,原告家一直经由此土路出入。2013年初,原告为进出更为便利,将该土路浇筑成水泥路面。该土路两侧的部分承包农户,即六被告表示反对,双方因此形成纠纷。2013年2月间,双方在冲突中,原告的兄弟沈仁利将被告吕菊芳及另一村民陈彩领打伤。此后,被告方将原告浇筑的部分水泥路面敲掉,并挖掉了部分路基,致使道路狭窄处仅1米左右宽。本院认为:涉讼道路原系田埂路,原告家庭经得包括被告长辈及相关权利人在内的土地承包户同意后,使用了田埂路两侧的部分田地,将田埂路扩建成2.2米宽的土路,原告家庭在此路上进出二十余年,基本事实清楚。各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虽然对涉讼道路的部分土地拥有权利,但对原告家庭历史上经得权利人同意、二十余年一直进出、满足其基本通行需求的涉讼通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当然,原告未与各被告协商并经得同意,就擅自将被告享有权利的土地浇筑成水泥路面,改变土路现状,行为明显不当。对于原告的通行权问题,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对原告基本的通行权利应予保护,但鉴于原告擅自浇筑水泥路面的不当行为在先,应由原告自行恢复土路的通行原状,各被告对原告按土路原状通行的权利应予以尊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反诉要求收回各自的土地,恢复田埂路原状,不符合上述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另外,各被告认为原告家可以使用东边道路出入,但原告家东边道路较为狭窄,并涉及他人田地、化粪池等,不能满足通行的必需要求和日常通行的便利条件。综上,对各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沈仁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将涉讼道路恢复至2.2米宽的土路原状;本诉被告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章士春对沈仁秋按上述土路原状进行通行的权利不得有干扰、阻扰等妨碍行为。二、驳回反诉原告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章士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30元,由沈仁秋负担80元,由吕菊芳、金君永、沈建云、沈仁聪、沈仁国、章士春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