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睢士贤与贾焕芹、李继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士贤,贾焕芹,李继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睢士贤。委托代理人睢建丰,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贾焕芹。被告李继生(贾焕芹丈夫)。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士贤诉被告贾焕芹、李继生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士贤委托代理人睢建丰,被告贾焕芹、李继生委托代理人任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士贤诉称,2010年2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恢复执行时发现两被告私自将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损毁,致使原告不能居住,至今在外租房。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租房费共6000元整。在2010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未给其解决住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现需住房费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6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焕芹、李继生辩称,房租应当参照原房屋同地段的租金进行计算,不应按照原告现住的繁华地段的租金计算。原告睢士贤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3)丛民初字第34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被告贾焕芹、李继生质证称,对判决数额感觉有点高。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按照同地段的价格来计算的。被告贾焕芹、李继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恢复执行时发现两被告私自将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损毁,致使原告不能居住,至今在外租房。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住房费用6000元整,在2010年10月21日之后,二被告未给原告解决住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1059号判决,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7月20的房屋租金6300元。在2011年7月21日之后,原告的住房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已发生的住房费用款,共计9400元。本院(2012)丛民初字第559号判决,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住房费9400元。2012年12月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20号判决书对上诉人贾焕芹、李继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睢士贤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租房费用1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丛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该租房费用10000元。现睢士贤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租房费用共计6000元。另查明,原告睢士贤与贾少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到2013年9月20日止,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给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在赔偿损失数额上认为应按照原房屋所在地的租金予以计算。因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为宜。现房租为1000元/月属于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6000元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焕芹、李继生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睢士贤2013年3月20日到2013年9月20日租房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焕芹、李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晓晨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