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奋永诉被告上海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49号原告宋奋永,男,汉族,1974年2月8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某某路某某室。被告上海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3楼A47室。法定代表人朱红艳,总经理。原告宋奋永诉被告上海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奋永、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奋永诉称,2012年11月初,被告联系原告表示将其承包的韵达区域转给原告承包。11月13日,伏学永、曹中年和原告到达被告工作场所,被告承诺将张杨路1683号2119号、沈家弄路640号1011号、苗圃路60号400号等地区的韵达快递业务转包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每月可收入人民币7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0元保证金,被告表示在转包合同签署前由其支付原告团队工资。11月14日至18日,原告派出自己在内的快递团队6人以及客服1人。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承包费5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派件费用为每件1元。2012年11月19日至30日期间原告经营的客户快递费结算与2012年11月14日至18日被告经营期间一并结算,原告于12月初与被告核对后,被告按实际金额支付原告。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2013年3月26日,被告将涉案韵达经营权和场地出售给案外人。2013年1月,原告至客户处结算费用,被告知,费用已经结算给被告。此外,原告向被告退回了两把扫描枪和剩余面单、信封给被告,被告承诺退款给原告。但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并拖欠原告多项费用,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至18日5天工资1,977元和一辆面包车两辆摩托车5天汽油补贴500元,共计2,477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押金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期间的承包所得29,812.70元;4、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把快递扫描枪费用3,000元和退回面单、信封费用1,576元,共计4,576元;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承包协议和收条,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当时物料费是现领现结的。3、证人证言7份,证明双方之间合伙的事实以及被告突然另行承包给他人,单方面违约。被告上海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被告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31日之间的存在承包关系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是原告无能力承包做上述业务而其突然向被告提出不再经营合作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关于原告主张拖欠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拖欠被告的费用现在还没有偿还,两相抵消后原告还拖欠被告费用。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14日至18日原告仅仅派了小曹和原告来帮忙,小曹的工资已经结算过了。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对收到保证金10,000元予以确认,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对第三项诉请,原告经营所得费用是11,187元+7,301.50元+753.20元,共计29,812.70元予以确认;派件费在韵达系统是免费,因此没有派费,退还物料和快枪的费用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在经营期间欠被告派件、物料、货损赔偿、承包费等费用统计29,621.92元,其中已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11月份的派件费11,187元,在本案抵消后,原告拖欠被告1,288.02元。针对自己主张,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清单5份,证明原告共计拖欠被告11月份至1月份物料、货损、派件、转派件的费用等共计29,621.92元,11月份的单子上写明为13,695.26元,抵扣了11,187元,尚欠2,602元。2、原告欠条一份,证明同上;经过抵扣之后原告仍欠被告1,288.0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给过被告物料费。如果支付物料费的话,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收据的,合同约定原告提前一个工作日给被告,考虑到押金有10,000元,被告可以在其中扣除,因此没有提前收取。对证据3、都是原告的员工,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字是原告签的,但不能说明有欠款,只是说明有物料费。破损的东西原告已经将钱赔给客户了。证据2、当时欠条上面是空白的,内容是后补的。2013年5月21日是原告到被告协商时签过的一份东西,但是不是这张纸。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了曹中年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证言如下:涉案信封等物料是其领取的,当时一手交钱一手拿货,都是当场结清的。客户理赔是被告在操作的,有一票海鲜的延误,是原告自行支付了500元理赔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物料费一节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与原告一起承包经营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针对双方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到庭,且该些证人均系原告团队成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同样原告方证人曹中年证言,因曹中年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物料费的支付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故其关于物料购买部分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系书证原件,原告认可其于5月21日签署过一张字条,但否认是该张,本院认为,该张欠条上半部分系蓝色圆珠笔书写,签字部分系黑色水笔书写,与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于当日出具的退费清单一致;该欠条数据与欠款部分数据与被告证据1一致,退款部分与原告证据2一致,三者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其签署过另一张字条,但既不能提供该字条亦不能讲述该字条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原、被告就承接韵达派件以及划区承包事宜约定如下,被告应提供原告每日适量的派件以供原告开展业务工作;被告对原告已经承包划分的区域在经营上不得干涉,不得无理由随意调换或取消;被告对原告的快件转运应提供必要的协查及申报索赔一系列后续服务。原告每日应准时提货并及时派件,因原告造成的派件延误及遗失则参照总部处罚条例进行赔偿。原告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向被告交承包费500元。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收取风险押金10,000元(用于派件押金及中转快件周结算及遗失件保证金)注:如原告由于各种原因终止协议,在被告确定原告处理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经营问题后,给予退回。原告如购买物流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物料费。合同期限为一年,未满一年想退出的,未提前两个月提供书面申请,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自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经营快递所得为18,488.50元,到付费用753.20元,共计派件10,594件。2012年11月,被告为原告垫付转EMS、圆通、德邦快递费以及原告需支付被告各种面单费、包装材料费、承包费、车费等共计13,659.26元。2012年12月,被告为原告垫付快递费以及原告需支付被告各种面单费、包装材料费、承包费等共计13,659.26元。2012年11月至2013月年1月,原告确认遗失理赔、货损理赔、送货错误理赔共计4,957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签署欠款一份,载明:欠款:11月1,537元;12月6,425.40元;1月份3,420元;12月15,637.52元;11月2,602元,共计29,621.92元。29,621.92元,扣除退款18,333.90元,为11,288.02元。11,288.02元扣除押金10,000元,欠1,288.02元。当日,被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退:韵达面单:751.80元,EMS面单677元,到付面单147.20元,扫描枪2把3,000元。退派费:11月19日至30日1,782.90元;12月1日至31日5,085.50元。退快递费:盛沃律师事务所退148元,永冠1,959元、第一创业787.50元,联讯1,540元,三菱电机2,455元。上述费用合计18,306.90元。本院认为,关于承包合同前的工资等费用。一、该事项并非本案审理的双方承包合同项下事宜。二、在双方成立承包合同前,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关于支付工资等报酬,关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商事法律关系。三、在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等6人提供劳务。四、在原、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前,原告等人因各自主张其权利。故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解除合同的过错方,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无故解除合同,但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转包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客户快递费用,干涉原告经营权,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费的收取结算方式;第二,在承包合同第一项中,约定:被告应提供必要帮助(收取合理费用),及在双方合同中并未排除被告收费;第三,在一般的承包合同中,考虑到开票等事宜,客户向发包方支付费用,再由发包方向承办方返还,亦属于通常情况。综上,双方主张对方违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营所得,庭审中,被告确认了原告快递费收入11月11,187元、12月7,301.50元;到付快递费753.20元的主张。关于派件费,原告主张每件1元,被告主张0.70元,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派件费的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派件每件1元;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清单中,载明的快件费是按0.70元主张的,原告在收到被告清单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派件费为每件0.7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派件数量为11月2,547元,12月8,024件,合计10,571件,按0.70元计为7,399.70元。关于被告的抵消主张。被告提供了清单5份,以及欠条一份。其一,5张清单均有原告签字,其中12月物料以及转派清单上,原告载明:“账单已知”。另有三份写明“已知”。11月物料以及转派清单上载明:本页小计13,659.26元、“11187-退130”、“11057-13659”“欠2602”。本院认为,从上述清单记载的内容、原告的签字上看,其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的文义表达明确,通常人不可能产生其他理解。其二,原告主张,其物料费用已经付清,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的依据,且,清单上记载网络费(即承包费)等费用,原告未予以支付,如物料费已经支付,则不应统算,应注明已经支付。其三,2013年5月2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上数据与5张清单以及同日被告签署退款清单上的数据,完全吻合,三者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垫付费用以及承包费等共计29,621.92元(已经扣除11,187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11,187元+7,301.50元+753.20元+7,399.70元=26,641.40元;抵消费用11,187元+29,621.92元=40,808.92元,应退还费用为751.80元+677元+147.20元+3,000元+10,000元(风险押金)=14,576元,故26,641.40元-40,808.92元+14,576元=408.48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8.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奋永承包所得408.48元;二、驳回原告宋奋永的其他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宋奋永负担555元,被告上海佳递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