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戴金汝与建德市和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汝,建德市和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戴金汝。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建德市和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琳。委托代理人:范杰。原告戴金汝与被告建德市和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通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金汝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和通客运公司驾驶员朱永生驾驶浙a×××××号普通客车在建德市梅葛线地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后经鉴定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号普通客车系被告和通客运公司所有,朱永生系该单位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772.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和通客运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通客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戴金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情况。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34天和14天,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六、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和通客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无异议,标准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提供影像报告和诊断报告,如果肋骨断裂根数属实,则等级认可,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证据1、2、6,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证据3,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23263.29元。三、证据4,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要求原告提供影像资料,如不提供,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四、证据5,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三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17时20分许,朱永生驾驶浙a×××××号普通客车在建德市梅葛线地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34天和14天。浙a×××××号车系被告和通客运公司所有,朱永生系该单位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戴金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263.29元;2、护理期限为34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计3734.13元;3、住院34天,每天补助50元,计17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552元/年*5年*10%,计7276元;5、鉴定费20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营养费酌定4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43772.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刚系被告和通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并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和通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赔偿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并不以医疗保险为限,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43772.5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8410.13元(3734.13+7276+2000+5000+400)+10000,超出部分15312.39元根据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由于浙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同时又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不计免赔地向原告进行理赔。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和通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戴金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8410.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戴金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312.39元。三、驳回原告戴金汝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建德市和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