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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华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范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范晨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上海华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为民。委托代理人陈惠铭、郑斌。被告范晨。委托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惠铭、郑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50万元成立运输车队,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盈亏由原告按40%、被告按60%承担。车队的具体经营由被告负责,负责清收外接运输业务的运费,并对该运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车队账目不清,部分运费无法收回,产生严重亏损。故原告出于无奈于2010年2月按合同约定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清算,按约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承担经营期间60%的亏损588,916.84元;二、承担原告律师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费用确认书、银行进账单、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汽车租赁合同、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协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付款凭证、苏州仲裁委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承包车队投入5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连续三个月出现亏损,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但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承包车队连续三个月发生亏损,故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而根据合同约定,如双方或一方认为需要终止合同履行,应提前通知对方,在双方认可、财务结算完毕以及明确各自责任后,方可终止协议,因一方违反约定擅自终止合同,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该条款的约定,并导致财务账目不清、大量应收款未及时收回以及多起不必要的诉讼损失。且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清算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原告对解除合同有重大过错,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在经营中有亏损,但不认可原告所称的亏损额。且被告在经营中投入的50万元在扣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承担额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投资款。此外,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单方解除合同后继续经营承包车队,原承包车队的权利义务发生了转移,此后发生的成本费用及相关赔偿金均不应列入承包车队的亏损。故原告将合同解除后发生的大量成本费用及巨额违约金列入亏损中无事实依据。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解聘书、复函、起诉状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江苏中外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就货物运输签订运输委托协议。同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原告成立储运部,由被告承包经营;储运部的启动资金由原告投入50万元,被告自筹资金50万元,双方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存入原告为储运部单独设立的资金账户;储运部单独建账,实行独立核算,由被告负责自主经营。二、被告经营中需使用原告营业执照、财务凭证及相应印章的,原告应给予支持;被告的财务会计人员由原告委派,受被告直接领导,被告独立账户的支出在5万元以上的,需经原告审批;原告有权了解和抽查被告的业务经营情况,在被告连续三个月出现亏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三、被告负责租用运输车辆,选聘工作人员,组建储运部的运输车队,有权决定储运部的内部机构设置、工资分配方式;但选聘的工作人员需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由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代发工资和支付社保费用,原告垫付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待与被告结算时从原告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承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办公费用、租车费用、人员工资、油费、路桥费等一切与运输业务相关的费用及其他运营开支均从储运部的独立账户内支付,所有支出的费用均需被告签字,原告方予认可;被告承包经营的一切收益均应进入储运部的独立账户,被告外接运输业务的运费由被告负责清收,并对此部分运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包经营储运部所产生的盈利与亏损由原、被告双方按4:6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应于每三个月对储运部的运营收入进行结算。五、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双方或一方认为需要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在双方财务结算完毕,各自责任明确后,可终止协议;因一方擅自终止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货运业务,为租用车辆于2009年9月30日以原告名义与上海诺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每月租金3万元,车辆保险、维修等费用由原告支付;租赁期满,应按正常运营车辆交还,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赔付对方两年租金。之后,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下设的储运部,并出资用于招聘员工、车辆和场地的租赁、办公室装修以及运营所需费用的支出,原告则给付储运部资金,但储运部并未单独设立账户,双方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存入储运部的独立账户。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将运输业务外派给张进喜、上海博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等。2010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经营不善、车队连续亏损为由向被告发出解聘书,解除被告车队负责人的职务,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之后,原、被告对承包经营收入、支出及相关费用的账目发生争议,未能清理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运输业务收入、员工工资、车辆租金等债权债务,以致原、被告之间,原告与中外运公司、车队员工、诺林公司、张进喜等之间先后发生了如下纠纷:一、2010年4月1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提出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将本人承包储运部所租借的车队收至使用并控制,致本人与原告的承包协议在该日实际已被原告单方终止,但至今虽经本人多次要求,原告仍未与本人对清账目,致使本人投资及其他经济的损失。并要求原告收函后7日内对清账目、结清钱款。同年6月,被告就其承包经营的出资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原告则聘请代理律师提起反诉,以被告承包经营的账目不清、运费无法回笼导致严重亏损为由,要求被告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担60%的亏损。并提出被告拒不与原告清算,经营中发生的租车及保险、员工工资等费用未付清,以致诺林公司和员工向原告追索。审理中,被告否认承包经营期间与案外人罗甲在合伙关系,认为其与罗乙系朋友关系,与原告谈妥承包事宜后,介绍罗乙进入原告公司,后派驻承包体工作,身份为副经理,前期主要负责财会方面工作。本案诉讼中,因原告要求中外运公司支付运费607,222元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尚未裁决及应收运费尚未到账,无法确定承包经营的盈亏。为此,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1年6月9日书面达成由被告代表原告向中外运公司催付运费、双方各自撤回起诉的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中外运公司应付运费中的350,787元已由被告代收,尚未交付给原告;目前中外运公司确认的未付运费为152,585元,该运费由被告交涉并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向仲裁机构撤回仲裁申请。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撤回起诉,因中外运公司提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支付运费,原告未撤回仲裁申请。二、2010年6月12日,原告以中外运公司不履行运输委托协议以及未付运费为由向苏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外运公司支付运输及相关费用607,222元,其中包括2009年12月运费350,787元、2010年1月运费60,880元、2010年2月运费88,365元、暂落费和放空费107,190元。对此,中外运公司认可2010年1月、2月的运费149,245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2011年9月1日,苏州仲裁委裁决中外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49,24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充分举证被驳回,并裁决由原告承担仲裁费11,101元。三、2010年7月26日,被告承包车队的驾驶员马某某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区仲裁委)主持调解,马某某与原告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原告支付马某某补偿款5,000元。四、2010年9月14日,诺林公司以原告拖欠车辆租赁费及保险费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1月的租赁费3万元及租赁期间的车辆保险费91,334.82元。审理中,范晨到庭确认未付上述两笔费用后,原告与诺林公司达成了由原告付清车辆租赁费及保险费合计121,334.82元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681.67元的和解协议。五、2010年12月1日,张进喜为催讨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2月8日的运费向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签发的外派出车单为证,要求原告支付运费32,675元。审理中,被告到庭确认该笔外派运输业务。2010年12月21日,本院判决原告支付张进喜运费32,675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08.43元。嗣后,原、被告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出资、盈亏以及亏损的承担等仍存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债务未果,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事务所)对被告范晨承包经营原告储运部(内部称“承包车队”,下同)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在此基础上对承包经营的盈亏以及原、被告之间因盈亏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中,会计事务所基于储运部未单独设立账户,原、被告亦均未在独立账户内出资50万元,认为原、被告在承包经营中虽各有支出,但只能作为支出的费用及成本加以认定,不能定为投资。并鉴于凭证不全,账内反映不完整,对原、被告在承包收入、成本费用上双方认可以及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以初稿方式出具了如下数据及说明:一、承包车队的运费收入,双方均认可的金额为1,397,734.30元,原告认可而被告不认可的金额为318,539.60元,其中被告实收的714,639.60元中由罗乙签收386,810元。二、承包车队成本费用,双方均认可的金额为1,891,049.31元,均不认可的金额为555元,一方认可另一方不认可的金额为788,684.92元。三、根据上述原、被告均认可的数据,承包期间的亏损金额为493,315.01元,但将一方不确认的收入、支出也计入损益,亏损金额将达963,460.33元。针对上述数据及说明,原告认为:一、涉及收入的事项。①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收账款的清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双方已确认收入但未收到的康柏、仁宝、丽达、深圳联合、联通的运费95,726元,应纳入双方的清算范围。②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在中外运公司的运费中,被告确认其实际收到350,787元,故该项收入亦应纳入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范围。二、涉及成本、费用的事项。①根据被告与诺林公司的协议,车辆租赁期限至2011年10月4日,但被告承包的车队于2010年2月实际终止营运,提前终止协议,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故原告与诺林公司达成协议后,赔偿给诺林公司的违约金150,000元应纳入清算范围。②马某某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已按仲裁调解代为支付,故应纳入清算范围。③原告为及时回收运费向中外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所承担的仲裁费用12,120元,应纳入双方的清算范围。④支付给博盛公司的外派运费62,741元,系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车队运力不足,委托博盛公司运输所产生的费用,故应纳入清算范围。⑤诺林公司诉讼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681.67元、张进喜诉讼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308.43元,与被告未及时地如实披露而导致诉讼有关。故上述费用均应纳入双方清算范围。针对上述数据及说明,被告认为未单独设立账户并非不存在投资;罗乙系原告员工,其签收的金额与被告无关。另针对原告上述关于收入、成本及费用事项的意见,被告认为:一、涉及收入的事项。①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无权代表车队收取运费95,726元,故收费主体是原告。②中外运公司的运费收入,仲裁裁决书没有提及由被告代收350,787元;且2011年6月9日的协议是在原告承诺撤回对中外运公司仲裁申请的前提下签订的,因原告未兑现承诺,故该协议未生效。二、涉及成本、费用的事项。①赔偿给诺林公司150,000元的违约金与被告无关。被告与诺林公司签订2年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后承继了车队的所有业务,至2010年11月8日才与诺林公司解除合同;且解除与诺林公司的合同并非被告意愿,解除合同亦未通知被告;故即使有违约,也应由原告承担。②对马某某的赔偿金5,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对马某某的劳动仲裁完全不知情,且起因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③仲裁费用12,120元由原告承担,说明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合理,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理。④关于支付博盛公司的外派运费62,741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开具的外派出车单,且原告转账凭证上的付款时间在被告解聘之后,付款时亦未经被告确认。故不应当将该笔运费计入支出。⑤在诺林公司、张金喜提起的诉讼中,原告没有聘请过代理律师,故诉讼费、律师费不应当作为承包期间的费用支出;且原告在法院判决后实际支付给张进喜的运费为30,000元。2013年9月3日,会计事务所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现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现有送鉴资料的实际情况,实施了详细查核有关业务单证、发票、款项收付记录等必要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并多次听取原、被告的意见后,出具会计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范晨承包期间,储运部未单独建账实行独立核算,亦未设立单独的资金账户,以致承包期间储运部的业务运作、款项收付、资金结算和成本费用列支等均无系统、完整且合规的财会资料加以反映,且现有的送鉴材料中还存在原始业务凭据缺失、部分业务收入无发票、部分成本费用支出无凭据或无核签及白条入账等实际状况。据此,会计事务所结合货运业务的行业特点,以财务会计准则和核算规范为基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对现有相关业务单证反映的归属于本次委托鉴定时段内(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范晨承包储运部的收入、成本、费用等进行查核。并在此基础上,对盈亏情况作出如下认定:一、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储运部的启动资金由双方各投入5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存入储运部单独设立的资金账户内。审计中,未查见原告为储运部设立单独的资金账户,但有单证显示原告分数笔给付储运部支票或现金(范晨或罗乙签收),金额合计515,000元;未查见范晨划款至储运部,但有范晨垫付费用的情况,相应垫付费用已计入由范晨支付的成本与费用中。二、归属于范晨承包经营储运部期间(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应计营业收入合计为1,711,423.90元。其中原告实际收到994,020.90元,已转付储运部575,939.60元(范晨等收取),尚有418,081.30元未转付;范晨实际收到1,065,426.60元,除575,939.60元系原告转付外,还包括被告收到的中外运公司运费350,787元。另应计营业收入中尚有227,916元未收到,包括康柏、仁宝、丽达、深圳联合、联通的运费。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条款,范晨应承担追讨相关应收款的责任。三、归属于范晨承包经营储运部期间的应计成本费用2,317,923.07元及应计税负65,801.24元,合计为2,383,724.31元。在成本费用中,储运部支付的成本为780,655元、费用为878,540.53元,其中含范晨垫付的成本费用240,730.50元;原告垫付的费用为658,727.54元,包括诺林公司违约金150,000元,马某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费11,101元,博盛公司的外派运费62,741元,诺林公司车辆租赁费30,000元、保险费91,334.82元及诉讼费681.67元,张进喜运费30,000元及诉讼费308.43元。四、归属于范晨承包经营储运部期间的盈亏在收支相抵后,亏损额为672,300.41元。针对会计鉴定意见,被告认为:1、会计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的初稿是依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收入和成本进行审计,现依据权责发生制的方法审计,应对审计方法发生变化作出科学、合理和公平的解释。2、原、被告是互有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不应简单地依据合同认定双方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意见书仅列明原告的资金投入,未具体列明被告的前期出资。3、收入中原告尚未转付的418,081.30元未列入亏损。4、追讨相关应收款的责任应由法院认定。而被告对外发生业务均以原告名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无权对外收取应收款。5、会计鉴定意见书仅有结论,与初稿认定的成本费用相差近50万元,故有关数据及原因应详细列明。针对被告异议,会计事务所作出如下解答:1、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权责发生制即收入按现金收入及未来现金收入—债权的发生来确认;费用按现金支出及未来现金支出—债务的发生进行确认;而不是以现金的实际收入与支付来确认收入和费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已经收付,都应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处理;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都不应归入当期收入和费用。审计是以业务发生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双方是否认可作为依据,相应的账务核算可通过债权债务科目反映。2、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情况,且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对原、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所涉的业务盈亏进行审计。至于合同的实质与形式并非审计鉴定内容,双方的出资情况亦并非是审计范围。双方的出资多少对经营盈亏没有影响,但与双方往来结算以及权益有关联,所以鉴定意见对成本与费用中含有被告垫付的金额如实作了陈述。但该部分款项在计算盈亏时已经在营业收入中予以扣抵,且营业收入均归属于储运部,故不能将费用开支列作投资。3、原告未转付给储运部的收入已作为储运部的运费收入计入盈亏,并可在双方结算时从应收储运部的款项中扣除。4、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外接运输业务运费由被告负责清收,并对此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需负责清收运费,但原告应配合被告追收。如未收的运费确实收不回来,由此增加的亏损在报税务部门后按4:6比例由双方分担,但目前仍在追讨期间,故视作为利润。5、被告认为本次审计过于简单,但会计鉴定意见书附表中罗列了所有的支出成本和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性质,二、原告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三、经营亏损的承担。本院认为:一、被告就其以原告名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承包经营由原告成立的储运部。合同有关储运部的启动资金由原告投入和被告自筹组成,被告承包经营储运部产生的盈亏亦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的约定虽有别于一般的承包经营合同,但从合同整体内容看,被告经营储运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经营中可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财务凭证及相关印章,负责清收外接运输业务的运费,并对此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足以表明被告为其货运业务而依附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符合承包经营的情形。故双方之间构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在双方财务结算完毕,各自责任明确后,可终止协议;同时亦约定双方应于每三个月对储运部的运营收入进行结算,在被告连续三个月出现亏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未按约对运营收支定期进行结算,至2010年2月因原告终止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且在审理中均未充分提供对方不予配合结算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双方对承包经营是否亏损各执一词。但根据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以及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包经营储运部不仅处于亏损状态,还将收取的运费不入账。故原告据此提前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况且,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终止被告的承包经营并不违背合同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亦不影响双方的结算及债权债务的清理。相反,如由被告继续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将持续产生新的收、支款项而难以确定结算的期限及账款。故原告基于承包经营亏损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三、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和清理,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担经营亏损。但结算和清理应在双方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的前提下方可进行,尤其是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负责清收外接运输业务的运费,及时将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应收应付账目提交给原告,并向原告披露外接业务相对方的有关信息,原告亦应根据现有账目清理承包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然而,被告在原告解除合同后仅发函要求原告对账,就其投资款返还向原告提起诉讼,并未主动地履行上述义务,且与原告就承包经营收支及相关费用的账目发生争议,进而未清理承包期间产生的运费收付、员工工资及车辆租金等债权债务,导致多起纠纷发生。但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了解和抽查被告的业务经营情况,对支出的费用亦未认真履行签字认可及审批等手续,对承包经营期间的账目不清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除被告承包经营产生的车辆租赁费、保险费及运费等外债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外,因未及时清理承包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所导致的损失,包括诺林公司违约金、马某某补偿金、仲裁申请费、博盛公司运费以及诺林公司和张金喜的诉讼费等,亦均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未写明律师代理的案件,且原告在与被告的诉讼中聘请过律师。故无法确认原告就诺林公司和张金喜的案件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以致律师代理费纳入双方清算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由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款项收付、资金结算和成本费用列支等处于不规范状态,而原、被告又存有争议,故经原告申请,由会计事务所对被告承包经营储运部期间的盈亏进行审计后,出具会计鉴定意见书。经审计认定,归属于范晨承包经营储运部期间的应计营业收入合计为1,711,423.90元,应计成本费用及应计税负合计为2,383,724.31元,收支相抵后亏损672,300.41元。针对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会计鉴定意见书与初稿的审计方法不同;原、被告系互有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不应仅列明原告的资金投入;未收到的运费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无权对外收取;原告尚未转付的收入未列入亏损以及会计鉴定意见仅有结论等。但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以及解答,被告上述异议不成立。首先,会计事务所依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法规,结合送鉴资料的实际情况及货运业务的行业特点,以财务会计准则和核算规范为基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对被告承包储运部期间的收支等进行审计,符合审计规则。而之前初稿仅根据原、被告对承包收支金额的不同意见进行统计,并非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意见,故计算出的亏损亦不统一。其次,原、被告虽互有出资,但储运部的经营系被告以原告名义运作,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而双方投入和自筹的启动资金对承包经营亏损没有影响,与双方之间的结算有关,即亏损系根据经营收支情况而定。再次,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尚未收到的运费应由被告负责清理、追偿,但被告在以原告名义行使追偿权时原告应协助提供相关手续。如追偿无果造成损失,且非被告原因所导致,可由双方按比例分担新增的亏损。最后,会计鉴定意见已将原告尚未转付给储运部的收入计入盈亏,附表中亦详细列明了相关成本费用,而被告对其所提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鉴定意见的结论依据充实,被告所持的异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还以罗乙系原告员工由,提出罗乙签收的运费收入与其无关的异议。但根据之前诉讼中被告关于罗乙由其介绍进原告公司后派驻承包体工作,身份为副经理,前期主要负责财会方面工作的陈述,罗乙签收运费收入在其职权范围,签收的运费应为承包体即储运部的收入。且被告未证明罗乙签收的运费未入账,其与罗乙之间的关系亦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关于罗乙身份的异议,本院一并不予认定。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承包经营储运部期间的亏损为672,300.41元,按合同约定的分担比例,原告承担40%的亏损计268,920.16元,被告承担60%的亏损计403,380.25元。由于被告在承包经营中收到原告给付储运部的资金,原告亦为储运部垫付费用,且未将收到的部分运费转付给储运部,故原、被告之间除按约分担承包经营的亏损外,还应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根据对储运部收入、成本、费用等查核的数据,原告给付储运部的资金合计为515,000元,垫付储运部的费用为658,727.54元,代储运部缴纳的应计税负为65,801.24元,合计1,239,528.78元,明显大于原告尚未转给储运部的运费收入418,081.30元以及承担的亏损额268,920.16元。故按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被告承包经营中的一切费用及运营开支均从储运部账户支付,一切收益均应入储运部账户的约定,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将原告就储运部给付的资金、垫付的费用及代缴的税负之合扣减其尚未转付给储运部的运费收入,再扣减原告承担的亏损额,被告应补偿原告差额损失552,527.32元。如按被告所称的合作关系结算,将原告的出资以及被告在成本费用中垫付的资金作为投资,则被告还应补交投资差额,成本费用金额亦将减少,且双方的投资在扣除被告承包经营的亏损额后,尚有投资结余。但被告作为储运部的承包人,将收取原告的投资款与其补交的投资款之合在扣减储运部收支及投资结余后,按60%承担的亏损额与上述补偿金额一致。而被告关于其在经营中投入50万元的主张,因未充分举证而缺乏事实依据。另被告在2011年6月9日的协议中确认已由其代收中外运公司运费350,787元系不争的事实,且该协议未约定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为生效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以该协议未生效为由,否认其收到中外运公司运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晨补偿原告上海华韵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损失552,5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9.16元,减半收取4,894.58元,由原告负担379.12元,被告负担4,515.46元;审计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