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大丰市天华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开门红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天华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开门红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697号原告大丰市天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盐城市开门红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丰市天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开门红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门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开门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开门红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开门红公司供给我司主轴孔直径为110毫米的普通车床一台,单价(含税价)68000元,合同订立后4天内到货,订金50%,货到付全款,供方送货至需方单位,运费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日期改写为2012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我司向开门红公司付款34000元。我司鉴于开门红公司具有生产机床的资质,方与其签订合同,但开门红公司却采取欺诈手段,使用外购机床交货,且交货迟延,并不按合同约定将货送至我司厂区,在我司未提出退货的情况下,又将车床运回,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机床购销合同,并要求开门红公司返还预付款34000元、赔偿损失1000元。原告天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7日天华公司与开门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2013年8月12日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3、顾留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门红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简介各一份。被告开门红公司辩称:我司与天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收取天华公司订金34000元是事实,但天华公司诉称我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是事实。2013年8月24日,我司将车床送至天华公司门口,并要求天华公司付清余款,但天华公司拒绝付款,我司送货人员等了五个多小时,在得到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银提出退货并要求我司将货拖回的明确答复后,方将车床拖回。在签订合同时,我司告知天华公司我司没有生产订购的机床的能力,只能外购销售,不存在欺诈。至于迟延交付,我司事先已征得了天华公司的同意。我司不同意天华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要求天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开门红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顾某的证言。根据天华公司的起诉及开门红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开门红公司使用外购机床交货,是否构成欺诈?2、开门红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天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开门红公司返还订金、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开门红公司对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已与天华公司讲明其公司没有生产订购的机床的能力,只能销售;天华公司对开门红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开门红公司提供的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开门红公司已将天华公司订购的车床送至大丰姜长银处,因姜长银要求先卸货后付款,遂将货物拖回,与天华公司陈述的因为开门红公司迟延交付,且只将货送至大丰市区,没有送至厂区,在其公司提出将货送至厂区经验收后付款的要求后,开门红公司就将货拖回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亦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12日,天华公司向开门红公司预付车床款34000元。2013年8月17日,开门红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开门红公司供给天华公司主通通孔110毫米的6180普通车床一台,单价68000元(含税价),合同订立4日内到货,订金50%,货到付全款;质量按国家出厂标准;供方物流送货需方单位,运费由供方承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作了约定。该合同写明天华公司的地址为大丰市大华路252号。开门红公司于合同签订4天后将车床送至大丰市区姜长银住处,要求天华公司支付余款34000元后再行卸货,姜长银则要求天华公司送货人员将车床送至其公司厂区内,待其公司验收后再行付款,双方为此僵持不下,数小时后开门红公司将车床拖回。为此,天华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天华公司与开门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上仅约定所供车床的型号,并未约定由开门红公司自产,且开门红公司向天华公司提供的公司简介上也没有所供型号车床的相关介绍,故天华公司诉称开门红公司使用外购车床交货构成欺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物流送货需方单位”,但开门红公司仅将车床送至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银在厂区外的住处,而非送至天华公司厂区,在开门红公司实际控制车床,尚未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天华公司有权拒绝开门红公司的付款要求,故开门红公司未将涉案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开门红公司在天华公司提出送货至厂区内卸货后付款的要求后,将车床拖回并退至外购单位,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华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天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开门红公司返还预付款3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华公司要求开门红公司赔偿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开门红公司辩称,其公司经天华公司同意迟延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丰市天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开门红机床有限公司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盐城市开门红机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丰市天华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大丰市天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大丰市天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盐城市开门红机床有限公司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珲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