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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卢善强、卢善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善强,卢善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善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罪,2009年7月2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2013年6月2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卢善勇,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罪,2009年7月2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善勇、卢善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善勇、卢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卢��勇、卢善强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卢善强以200元一天的租金联系江某开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来到长沙市实施盗窃,三人共盗窃作案2次盗得苹果4S手机和苹果5手机各一台,共计价值8384元,经江某某销赃后,卢善强分得1500元,卢善勇分得7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卢善强、卢善勇和江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神聊网吧”卢善强在网吧门口望风。卢善勇与江某某进入网吧,卢善勇假装向76号机上的曾某介绍网络游戏,引开曾某的注意力,由江某某盗窃插在76号机上充电的被害人郑某一台苹果4S手机,随后三人迅速离开。经鉴定,所盗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3729元。2、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卢善强、卢善勇和江某某窜至长沙市医学院后街“新天地网吧”当看到该网吧18号机上的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黑色苹果5手机时,卢善强以地上掉钱引开周某某的注意力,江某某盗窃手机,卢善勇则故意向周某某旁边上网的人问路,引开他的注意力,避免旁边的人发现江某某偷手机。盗窃得手后,三人搭乘江某的车逃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经鉴定,所盗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4655元。2013年6月22日1时许,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卢善强、卢善勇抓获。被告人卢善强、卢善勇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善强、卢善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指认、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江某、曾某、晏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卢善强、卢善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善强、卢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善强、卢善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善强、卢善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卢善强、卢善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卢善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