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玉斌与牛中华、刘鸿孝、王龙、李彦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斌,牛中华,刘鸿孝,王龙,李彦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中华。原审被告刘鸿孝。原审第三人王龙。原审第三人李彦成。上诉人王玉斌与被上诉人牛中华、原审被告刘鸿孝、原审第三人王龙、李彦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玉斌向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牛中华赔偿损失578492元、给付饭费10100元。原审法院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1999)安经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玉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5日作出(2000)安经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王玉斌仍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02年3月24日作出(2001)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0)安经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玉斌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1)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2000)安经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1999)安经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1999)安经一重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王玉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玉斌、牛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刘鸿孝、王龙、李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9日,王玉斌与牛中华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安运三公司商贸中心,乙方王玉滨,甲方向乙方提供商贸中心二楼及西侧楼梯间,停车场双方共同使用;承包期定为五年,从1997年至2002年止;承包款定为每年4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交纳,以后在次年前30天交下年承包费,以此类推;乙方负责承担合同期间的工商、税务等一切费用;承包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承包范围内的一切装修设施,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地板砖和取暖设备灶房墙砖的费用由第一年房租中扣除;在五年期内,如遇到特殊情况,乙方在征求甲方同意后,可以出租、转让,对乙方装修可移动的财产,乙方应有主权;乙方应爱护房产及一切设施,合法经营,在饮食方面可给甲方提供优惠条件;甲乙双方应共同信守合同条文,对于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应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经营合同。签合同时,刘红孝交定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王玉斌在承包的房屋内开办了东北饭店。1998年,由于承包费交纳问题,王玉斌与牛中华发生纠纷。1998年12月23日,牛中华将王玉斌经营的东北饭店锁门。1998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水冶法庭作出口头裁定,裁定王玉斌于12月24日晚9时之前将承包费45000元交于法庭,牛中华在12月24日晚9时之前解除对饭店的各种妨碍措施。之后,牛中华解除了对东北饭店的锁门。1998年12月29日下午5时,水冶法庭对刘红孝进行调查,刘鸿孝陈述:“我于1998年12月27日上午10点锁住东北饭店的门,我与王玉斌是合伙关系,是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盈利平分,王玉斌投入资金多,我投入资金少,一年了王玉斌没给分红,我交纳定金1000元,与王玉斌各兑现金30000元,还给过王玉斌10000元”。1998年12月29日下午5时30分,水冶法庭对东北饭店的资产进行了现场勘验,王玉斌、刘鸿孝均在场;12月30日,王玉斌、刘鸿孝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后,刘鸿孝接收了东北饭店,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以上财产于98年12月30日12时接收,自行上锁”,王玉斌未提异议。1999年3月19日,刘鸿孝(甲方)与李彦成、王龙(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水冶东北饭店交给乙方经营,合同期定为一年,从1999年4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0日止,每月承包款定为8000元,按月交纳,在每月三号前交给甲方”。1999年6月3日,水冶法庭委托安阳县会计师事务所对王玉斌在东北饭店投资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安阳县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8月9日作出安县会估字(1999)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安阳县东北饭店1998年12月24日申报资产464215元,经评估资产评估值为407492元,该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起一年内有效。1998年12月24日,刘鸿孝与尚二保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水冶家具城,乙方刘鸿孝,因东北饭店王玉滨不交甲方承包费,甲方已给东北饭店大门落锁,王玉滨又不给乙方分红利,双方协商决定,一、双方合伙与王玉滨打官司,打官司费用由甲方承担,二、利用乙方与王玉滨合伙东北饭店的优势,由乙方代甲方承认给东北饭店上锁,如判决后赔偿王玉滨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三、原属于王玉滨的资产由甲方出资收回,四、收回饭店后利用分配,甲方得三分之二,乙方得三分之一,甲方代表尚二保,乙方代表刘鸿孝。”庭审中,牛中华对该协议不认可。另查明,王玉斌所诉东北饭店原址已于2010年随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整体资产被拍卖。关于王玉斌起诉的饭费,庭审中,王玉斌与牛中华均同意按8487元认定,但牛中华以王玉斌欠其承包费为由不同意给付所欠饭费。再查明,刘鸿孝、王龙、李彦成均是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王玉斌当庭表示不要求也不同意由刘鸿孝、王龙、李彦成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玉斌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7年至2002年止,即合同的承包期已届满,且王玉斌、牛中华在庭审中均同意终止合同,故王玉斌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玉斌请求牛中华赔偿损失578492元,王玉斌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牛中华接收了东北饭店,实际上是刘鸿孝以与王玉斌是合伙人的名义接收了东北饭店,王玉斌在本案诉讼中仅要求牛中华赔偿损失,刘鸿孝是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依职权追加的被告,王玉斌不要求也不同意由刘鸿孝赔偿损失,因此王玉斌与刘鸿孝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王玉斌诉称是牛中华幕后指使刘鸿孝接收了东北饭店,虽然提供了刘鸿孝与尚二保之间的合伙协议,但该协议上牛中华未签字也未加盖水冶家具城公章,牛中华也不认可,该协议对牛中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王玉斌该项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玉斌请求牛中华给付饭费101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欠饭费金额为8487元,虽然牛中华以王玉斌欠其承包费为由不同意给付所欠饭费,牛中华在一审审理中虽提起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因此牛中华应当给付王玉斌饭费8487元,故王玉斌该项请求部分支持。王玉斌不要求也不同意刘鸿孝、王龙、李彦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斌与牛中华1997年10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二、牛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玉斌饭费8487元;三、驳回王玉斌的其它诉讼请求。王玉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原本经营良好的东北饭店都是由于牛中华的行为导致停业,责任全部在牛中华,牛中华是真正的幕后指使者,应当由他赔偿我的全部损失:投资损失46万元,营业损失160万元(每年40万元×4年)、15年来打官司的损失20万元。这些损失只要求牛中华一人承担。牛中华答辩称,我和王玉斌之间,我是房东,王玉斌是房客,我有权收取租赁费,我找王玉斌、刘鸿孝,他们不理睬,我就给他们说如不交租赁费我就要锁你们的门,后来我就把门锁了。但是,水冶法庭口头裁定我解除障碍,我就按时开锁解除了障碍,这在水冶法庭的卷宗里都有记录。我解除障碍后,饭店是怎么从王玉斌手里失控的,又是被谁控制的,都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应该赔偿王玉斌损失。刘鸿孝、王龙、李彦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水冶家具城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牛中华,但实际上是牛中华、尚二保、王清、耿喜顺四人合伙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王玉斌的上诉请求较之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有新增加的部分,其本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对此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王玉斌可另行起诉。王玉斌在原审时诉请牛中华赔偿的578492元,包括装修投资46万元和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案情,1998年12月23日,牛中华因租赁费与王玉斌发生纠纷并把东北饭店的门锁住,12月24日下午5时水冶法庭即向牛中华、王玉斌下发口头裁定,裁定要求牛中华在当晚9时前解除对饭店的各种妨碍措施,要求王玉斌在当晚9时前将承包费45000元交至法庭。牛中华按裁定要求解除了对东北饭店的锁门,王玉斌对此亦认可。12月27日,东北饭店的门又被锁住,王玉斌表示不知道具体是谁锁的但是牛中华指使的;据12月29日下午5时水冶法庭对刘鸿孝的调查笔录显示,12月27日的锁门是刘鸿孝所为,原因是刘鸿孝称其与王玉斌之间有合伙纠纷。12月29日下午5时30分,水冶法庭即组织王玉斌、刘鸿孝对东北饭店的财产进行现场勘验,至第二天勘验完毕,王玉斌、刘鸿孝二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名,同时刘鸿孝还写明“以上财产于98年12月30日12时接收,自行上锁”。从此,王玉斌失去了对东北饭店的控制管理,东北饭店由刘鸿孝接收,原审法院也据此依职权将刘鸿孝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在一二审诉讼中,王玉斌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刘鸿孝承担责任。至于王玉斌虽一再主张牛中华是幕后指使者、真正责任人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王玉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