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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淑华与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淑华,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415号原告金淑华,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生,男,1954年6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12号楼。法定代表人段安安,局长。委托代理人童中礼,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向东,男,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干部。原告金淑华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卫生局)行政赔偿,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生,被告海淀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耿向东、童中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淑华诉称,原告父亲金书山于2006年5月29日到北京世纪坛医院(以下简称世纪坛医院)就医,于2006年6月6日在该院死亡,后经北京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2011年2月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就原告对涉案医护人员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使本来心里悲伤的原告再次受到严重打击,从2007年9月开始,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精神打击,逐步造成原告在2010年及之后患上心脏病、糖尿病、甲亢等疾病,并为此付出大额医疗费,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不良后果,而原告之前身体健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淀区卫生局赔偿原告医疗费7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后续治疗费用83万元,总计10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1)海行初字第00085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5号行政判决书);2、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等诊断证明书;3、医药费凭证;4、(2012)一中行终字第310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108号行政判决书)、(2011)一中行终字第282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826号行政裁定书)、(2012)海行初字第0006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62号行政判决书);5、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证明及费用收据;6、世纪坛医院住院费清单;7、世纪坛医院体检报告;8、世纪坛医院金淑华2010-2011年门诊医药费报销明细;9、光盘一张(当庭播放),以上证据证明法院判决情况及原告健康状况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海淀区卫生局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对世纪坛医院进行调查,在此医疗事故鉴定后,对其进行了警告处罚,并同意该医院对事故责任人及责任科室的处理意见。在法院行政判决下达后,被告再次进行调查,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身体上疾病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与被告行为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淑华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京卫医罚字(2008)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对世纪坛医院进行了行政处罚;2、(2009)一中民终字第1258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世纪坛医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第85号行政判决书;4、海淀区卫生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5、第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世纪坛医院进行了行政处理;6、第31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世纪坛医院及责任人作出了行政处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针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金淑华之父金书山在世纪坛医院接受治疗时死亡,后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09年,金淑华与世纪坛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2010年2月11日,金淑华就金书山医疗事故案向海淀区卫生局投诉,要求对世纪坛医院医疗事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010年3月11日,海淀区卫生局作出回复,称已对世纪坛医院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10年10月19日,海淀区卫生局经北京市卫生局转送,再次收到金淑华的投诉材料,要求对世纪坛医院及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作出处理。海淀区卫生局于2010年11月11日再次作出回复,称对世纪坛医院的处理决定事前已给予回复,世纪坛医院也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金书山的急诊科接诊医师具有执业资格。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未对医务人员的责任程度进行认定,对医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建议金淑华到有关鉴定机构进一步进行鉴定,明确责任人,海淀区卫生局将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金淑华认为海淀区卫生局未履行相应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第8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海淀区卫生局对金淑华就医疗事故有关医务人员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海淀区卫生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其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82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海淀区卫生局撤回上诉。2011年10月10日,海淀区卫生局作出京海卫医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责任人张葵行政警告处分。金淑华认为海淀区卫生局仍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第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淑华的诉讼请求。金淑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3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淑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11月9日,海淀区卫生局收到金淑华的行政赔偿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0日向金淑华作出《关于要求卫生局行政赔偿的信访答复》,回复金淑华其申请不符合赔偿范围。金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要件之一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了“损害”结果的产生。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本院虽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第8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海淀区卫生局对金淑华就医疗事故有关医务人员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但海淀区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及时对金书山的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并不能造成金淑华健康及精神损害的后果;根据金淑华提交的证据及其单方陈述,亦不能证明海淀区卫生局的行为导致了金淑华的健康及精神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故,金淑华主张获取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淑华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