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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袁善宇与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善宇,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袁善宇,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士兵。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迟,1980年3月1日出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娜,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号人。委托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忠,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石佛村****号人,系被告之父。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让亲属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2012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保证一年内还清,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原告因调动工作等原因被告为原告支出三幅字画,价值高达72400元,即使被告欠原告20000元,也应从原告欠被告的债务中相折;原告曾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退伍,如果不退伍赔偿被告20万元,原告服兵役义务期于2011年年底结束,是否继续服兵役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在这一前提下,该承诺即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然违背了承诺应向被告赔偿20万元。同样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欠20000元属实,也应从中折抵。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凭条两份,证明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5日,原告姐姐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内转款20000元。被告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原、被告曾订立过婚约,在这一特殊关系的背景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且明确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从该欠条字面意思看是“今欠”即2012年4月18日欠,而并非原告所述为2012年3月5日欠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条并未显示存款人为原告,再者鉴于原被告曾经的特殊关系,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该凭条并非难事,且该凭条显示的日期与欠条的日期不符。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退伍,如果不退伍赔偿被告20万元。2、证人梁绪元某证明材料,证明因给原告找工作,被告通过梁绪元赠送他人字画一幅,价值六、七万元。3、被告父亲书画价格表清单和照片,证明照片右边是李苦禅的二儿子李燕教授,照片上面的画是被告父亲在清华大学时的作品,即为给原告找工作,被告父亲托人送给他人的那幅。原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个人权利,且该录像谈话是袁善宇是在开玩笑的情况下承诺的,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书面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如果所送礼品价值巨大,也构成违法乱纪。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之父个人整理的价格,并非国家专门物价机构所定的价值,对清单及照片中所显示的人物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陈述,结合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双方举行过订婚仪式,2012年秋天双方结束恋人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即2012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袁善宇贰万元整王丽娜2012.12.18注:一年内还清利息贰仟元”。原告另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012年3月5日两份,证明先将款由被告姐姐打到了被告名下的帐户,被告4月18日补写了欠条。被告对欠条和客户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条系自己去原告部队时原告胁迫自己出具,且因给原告找工作,自己父亲送画价值7万元,再者原告曾许诺若在2011年12月5日不转业则赔偿被告20万,故即使欠条属实,也应于上述两项折抵。原告对自己让被告家帮忙找工作一事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主张欠条系原告胁迫出具,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对欠条系原告胁迫出具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倦佐证。本院认为:男女恋爱期间在经济上难免有相互往来的情况。一方家庭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在另一方的工作等问题上予以帮助和在经济上付出也是人之常情。但双方的某些经济往来是属于借贷还是正常的属一般性质的经济交往、在恋爱结束后对方是否还需偿还或者进行补偿,有待于对方进一步的确认。本案被告与原告恋爱期间对汇到自己名下的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同时载明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故被告对收到原告方的款项已自认为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系被告胁迫出具,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之父为原告的工作事宜在人情及经济上的付出,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费用原告也不同意承担,故即使被告为原告找工作付出属实,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主张的“恋爱期间被告违背承诺应赔偿20万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善宇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建萍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