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军,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柏彩妹,女,1979年6月2日出生。被告:李红兵,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李红军、柏彩妹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出现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为保证还款,被告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吉园小区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2年10月12日停止还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已连续6期未能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56.24元、罚息486.34元、利息5207.57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红军所借贷款立即到期,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56.24元、罚息486.34元、利息5207.57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32元;2、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李红军、柏彩妹为夫妻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军、柏彩妹约定了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等权利义务;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声明书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三被告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李红军发放了贷款18万元;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56.24元、罚息486.34元、利息5207.57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32元。被告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李红军、柏彩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红军、柏彩妹向原告借款1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0年3月起至2020年3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2、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出现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同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李红军、柏彩妹(借款人)承担。为保证还款,2010年3月9日被告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以芜湖市吉园小区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0年3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红军发放了借款,被告李红军自2012年10月12日停止还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已连续6期未能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56.24元、罚息486.34元、利息5207.5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1003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8万元,被告李红军、柏彩妹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34956.24元、罚息486.34元、利息5207.57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红军、柏彩妹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罚息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部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在被告李红军、柏彩妹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红军、柏彩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将实现债权费用酌情调整为6000元;被告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柏彩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134956.24元、罚息486.34元、利息5207.57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李红军、柏彩妹、李红兵提供的抵押物芜湖市吉园小区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李红军、柏彩妹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